一、丈夫婚內(nèi)搶劫妻子
某日中午,王某(女)用夫妻倆共同積攢的存折從銀行提取了現(xiàn)金30萬元。當她行至停車處時,遭數(shù)人持刀搶劫,30萬元現(xiàn)金被歹徒全部搶走,王某還被歹徒打傷。后王某向公安機關報案。經(jīng)偵查,公安機關查明組織策劃此起“搶劫案”的主謀正是“被害人”王某的丈夫張某指使其好友李某、趙某等人所為,遂將犯罪嫌疑人張某抓獲歸案。檢察機關指控張某犯搶劫罪。
二、丈夫能否認定為搶劫罪?
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張某的行為是否構成搶劫罪有意見認為,本案主體較為特殊,張某是王某的丈夫,其指使他人搶劫自己的錢,沒有侵犯他人財產(chǎn),而法律對這種行為的定性也不明確,不宜定罪。
本文認為,本案30萬元系婚姻存續(xù)期間夫妻共同財產(chǎn),張某糾集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搶為己有,構成搶劫罪
(一)張某主觀上具有“獨占”的動機,符合非法占有的特征。首先,從所有權歸屬看,按婚姻法的有關規(guī)定,作為本案侵害對象的30萬元錢是張某、王某夫婦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而不是張某個人財產(chǎn)。其次,從被侵害財物占有的歸屬看,案發(fā)時該30萬元錢處于張某、王某的“共同占有”之下。再次,從行為的動因看,張某的行為在于破壞自己與妻子的“共同占有”關系,為自己建立一種新的占有——“個人占有”關系,從而達到“獨占”這30萬元夫妻共同財產(chǎn)的目的,完全符合非法占有目的的特征。
(二)張某為了達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指使他人采用了暴力手段。李某、趙某等人實施了暴力搶劫行為是非常清楚的,張某作為指使者,對李某、趙某等人實施的暴力行為應承擔刑事責任,這是共同犯罪原理的應有之義。即,張某不但主觀上具有明確的非法占有目的,客觀上也伙同李某、趙某等人實施了搶劫行為,其行為符合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搶劫罪的構成要件,理應構成搶劫罪。
(三)本案與一般搶劫案件存在量的區(qū)別,但沒有質(zhì)的區(qū)別。說其存在“量的區(qū)別”,是指本案的犯罪數(shù)額不應像一般案件簡單地予以全部認定,而是應將張某自有部分(一般為夫妻平均分擔)予以扣除;說其“沒有質(zhì)的區(qū)別”,是指雖本案主體較為特殊,張某的行為與一般搶劫行為一樣均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