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男子遇情敵后持刀傷人索要財物
李某系柳某的前女友,兩人雖分手但仍有聯(lián)系。李某還曾帶柳某到自己住暫地過夜。2007年11月24日23時許,柳某又到李某的暫住地找李,恰好看到李某與陳某(李某新交的男友)一起在床上,便心生憤怒,持水果刀將陳某左腿扎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為輕微傷。后柳某要求陳某離開李某的住處,并強行留下陳某的高檔手機一部及手包一個,包內有人民幣4500元及天梭牌手表一塊,物品共價值人民幣7300元。
二、男子是否構成尋釁滋事罪
我國《刑法》第293條第(3)項規(guī)定:“強拿硬要……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的”,構成尋釁滋事罪。對尋釁滋事罪中的“強拿硬要”行為,有人認為,“強拿”即用強制的方法拿走,就是指行為人用一種強制他人的力量使他人不敢反抗其奪取財物的行為,其中含有暴力、威脅行為。“硬要”意即無理、強行索要,是指行為人對他人實施某種壓力,使其在被逼無奈的情況下交出自己的財物。
而從詞意看,“強拿”即是以強制方法拿走,“硬要”主要是指蠻橫、強硬地無理索要、占有公私財物,“強拿硬要”即為無合法理由,以強制方法(包括暴力)索要、占有公私財物的行為。其具有以下特征:
(一)“強拿硬要”屬尋釁滋事,侵害的客體為社會公共秩序,因此其犯罪地點均為公共場所,行為表現(xiàn)為公然藐視法紀,當眾放刁撒野,在公共場所以強制方法隨意拿要他人財物,除被害人外,其他在場人人身一般未被施予暴力暴力威脅,他們看見與否均不影響“強拿硬要”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的實施。
(二)“強拿硬要”的主觀故意表現(xiàn)為蓄意生事、尋求刺激、挑釁社會,強拿硬要行為只是尋釁滋事的方式之一,所以,耍弄威風是其主要目的,而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屬從屬目的,且多被作為尋釁手段,居次要地位。
(三)“強拿硬要”一般只有輕微的暴力或暴力威脅,基本沒有兇器,被害人可以反抗或求救,通常不致有重傷或死亡危險;“強拿硬要”一般只是“小拿小要”,有時能獲得更多財物而無意獲取。
(四)更重要的是“強拿硬要”作為尋釁滋事罪的一種表現(xiàn)形式,它有著與“尋釁滋事”行為所共有的對象不特定性的特征。國內學者對本罪行為對象的描述比較趨于一致,大多認為“本罪一般不是為了獲得特定的物質利益或損害特定的個人,而是出于尋求精神刺激的動機”。即認為本罪的對象是不特定的人或物,如果針對特定的人或物實施,就體現(xiàn)不出本罪的動機,不足以使公眾的安全感喪失,不足以說明行為人的行為是出于隨意而實施。當然,這里的不特定并不是指行為之時的不特定,而實際上是指本罪的行為對象不是某個特定的不能被替代的人或物,而是可以被置換的。
通過以上的分析,我們可以很清楚地判斷出本案中強行將陳某手機及手包留下的行為并不符合“強拿硬要”式的尋釁滋事的基本構成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