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暴力強迫他人參加傳銷
傳銷人員羅某、劉某、高某、余某等人以發(fā)展下線為目的將受害人徐某某騙至J城,6月26日上午,徐某某來到J城某工業(yè)園區(qū)門口,感覺受騙,即準備迅速返鄉(xiāng)。余某伙同另外兩名傳銷人員追來,欲強行將徐某某帶至傳銷窩點參加非法傳銷組織,徐某某奮力反抗,逃至某工業(yè)園區(qū)門衛(wèi)處并撥打110報警,余某等人逃離。同日下午,徐某某買了火車票準備乘火車返鄉(xiāng)。傳銷人員羅某伙同高某、余某等7人到J城車站二站臺,對準備乘車返鄉(xiāng)的徐某某以威脅、辱罵及以拳打腳踢、捂嘴等手段將徐某某強行往車站外拖拽,徐某某拼命反抗,并高呼救命。在這過程中,高某將被害人攜帶一背包搶走,價值人民幣225元。劉某等人將徐某某強行拖至車站一側圍墻外,準備將徐某某帶回其傳銷窩點時,被車站值勤民警發(fā)現,當場將劉某等人抓獲,并解救了被害人,追回背包,其余被告人隨后也相繼被抓獲。
二、行為人構成何種犯罪?
本文認為,應當定非法拘禁罪。因為被告人羅某等人采取拳打腳踢的手段強行將準備乘車的被害人從站內帶至站外,符合非法拘禁罪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情形,所以應當定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的最本質的特征就在于非法地使他人的身體被強制性地約束在一定的有限空間內,使其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身體脫離該空間范圍。具體而言,非法拘禁必須具備這樣的幾個特征:
(一)拘禁行為具有強制性。即違背他人的意志、強行使他人處于被管束之下。本案中羅某等人將在站臺內侯車的被害人強行帶離站臺,即違背了被害人的意愿。
(二)拘禁行為具有非法性。主要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無權拘禁他人的一般公民以非法手段拘禁他人,使他人失去人身自由;二是有權拘禁的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違反法定程程序或條件,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本案中被告人的行為即屬于第一種情形。
(三)拘禁行為具有多樣性。即剝奪人身自由的方法多種多樣,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無形的,既可以是以暴力、脅迫方法拘禁他人,還可以欺詐方法拘禁他人。本案中羅某等人即是用暴力的方法剝奪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
(四)拘禁行為具有持續(xù)性。由于本罪是繼續(xù)犯,即非法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和使他人失去人身自由的狀態(tài)在一定時間內處于持續(xù)地不間斷狀態(tài),時間持續(xù)的長短原則上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只影響量刑。但時間過短、瞬間性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則難以成立本罪。本案中,對于羅某等人將準備乘車的被害人從二站臺帶至車站一側圍墻外的行為是否具有持續(xù)性,是爭議的焦點。筆者認為,被告人羅某等人采取拳打腳踢等手段強行將被害人徐某從二站臺帶至車站一側圍墻外,至使被害人不能按時乘車,該行為已經達到了剝奪人身自由的程度,而且也持續(xù)了一定的時間。雖然同一些比較典型的非法拘禁行為比如說監(jiān)禁、扣押、拘留相比,在持續(xù)的時間上可能顯得較短,但是也達到了非法拘禁行為要求的持續(xù)性,同瞬間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相比,明顯時間上要長。所以對羅某等人的行為認定為非法拘禁罪應該沒有任何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