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要求他人盜車予以收購
被告施某向另一被告黃昌建詢問能不能聯(lián)系上偷車的,想買贓車(施某曾于黃昌建一起服刑相識,知道黃昌建為盜竊入獄),黃昌建伙同他人偷了一輛“一汽佳寶”車,給施某送了過去,施某予以銷贓。后施某對黃昌建說要是能弄就再弄幾輛,由此黃昌建伙同他人先后盜竊各類機動車24輛,全部交由施某予以銷贓。在銷贓過程中,施某有一次想伙同盜竊但沒有得到黃昌建的同意,同時施某多次告誡黃昌建不要在本地偷車,此外銷贓過程都是由黃昌建盜竊車輛后直接給施某送過去,并告知其每輛車根據新舊程度自己要多少錢,車錢有時為施某直接付款,有時施某賣完車后再給錢。案發(fā)后,經北京市懷柔區(qū)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車輛共價值人民幣487 700元,被告黃昌建和施某非法獲利人民幣分別為30 000余元。2007年1月25日,北京市懷柔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黃昌建、施某犯盜竊罪向懷柔區(qū)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懷柔法院依法開庭審理了此案。
二、行為人構成盜竊罪還是銷贓罪
本文認為,雖然被告施某一直否認其與黃某就盜竊和銷贓之間存在合謀行為,但事實撒謊那個黃某與施某之間已經形成了一個完成的偷車和銷贓網絡,兩人之間已經形成了一種默契,并不需要具體的語言溝通,在事實上形成了一種共謀,而并不需要在主觀上形成完整意義上的一種合謀,同時在本案中二被告盜竊銷贓車輛數量較多達到24輛,因此應當認定施某在銷售贓車之前與黃某有通謀,屬于盜竊的共犯,應當按照盜竊罪處理。
本案的焦點問題就是對被告施某的定罪問題,即如何認定對他人盜竊犯罪所得贓物予以收購、代銷的行為構成共同盜竊犯罪。對于該問題,司法解釋有明確的規(guī)定。2007年《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guī)定:實施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規(guī)定的行為,事前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的犯罪分子通謀的,以盜竊罪、搶劫罪、詐騙罪、搶奪罪的共犯論處。該規(guī)定指出,構成共同犯罪的主觀要件是銷贓者和盜竊者在事前有同謀。應當說,該規(guī)定在立法本意上有其科學性和合理性,但在立法技術上并不高明。因為單從主觀上去判斷在實踐中是很難操作的,一個人的主觀思想狀況既難以查明,也不容易找到客觀的證據,因此,對于該規(guī)定還必須綜合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考量。
從案件的事實來看,黃某的盜竊犯罪事實同施某的銷贓行為有著密切的聯(lián)系。
首先,施某明知黃某曾有盜竊機動車輛的行為,而要求黃某提供贓車出售牟利,其主觀目的就是希望黃某能盜竊機動車輛。在案件事實中,黃某盜竊的第一輛機動車是應施某的要求而盜竊的,此后施某明確對黃昌建說要是能偷就再偷幾輛,這些事實證明了黃某是在施某的唆使和慫恿下而進行的盜竊犯罪行為,施某在主觀上是積極追求盜竊車輛這種犯罪事實的發(fā)生,該犯罪能為施某帶來直接的經濟利益。
其次,施某和黃某形成了事實上的分工犯罪。這一點在證據上也有直接的體現:一是施某曾經要求與黃某一起盜竊機動車輛,但出于種種考慮沒有得到黃某的允許;二是施某也數次對偷竊車輛的型號提出要求,同時有證據表明施某在黃某未盜竊之前就在尋找買主;三是施某數次警告黃某不要在其住所地順義附近偷車;四是在認定的黃某盜竊的24輛機動車全部交給了施某予以銷贓,有時黃某也參與直接銷贓。這四個證據能夠充分證明黃某和施某已經形成一個比較穩(wěn)定的合作關系,形成了明確的犯罪分工:黃某伙同他人負責盜竊,施某負責銷贓。這種犯罪形式并不屬于穩(wěn)固的集團犯罪,但無論是從主觀方面還是客觀方面,已經構成了典型的團伙犯罪。
因此,從本案的案件事實來看,施某在主觀上是希望黃某盜竊機動車輛,積極追求盜竊機動車輛犯罪事實的發(fā)生,在客觀上慫恿教唆黃某盜竊,并主動為贓車尋找買主,從主客觀兩個方面來考慮,應當認為二被告有犯罪的同謀,應當構成盜竊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