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謀挪用商貿公司資金
被告人薛某某原任綏芬河站外經公司商貿分公司(以下稱商貿分公司)經理,2003年2月12日調任綏芬河站外經公司副經理,離任前薛按照綏芬河站外經公司經理蘇某某(另案處理)的要求,將商貿分公司的賬外資金300萬元以蘇某某個人名義存入銀行,并將存折交給蘇某某。2004年5月20日,被告人薛某某因自家開辦制釘廠需要資金周轉,來到蘇某某辦公室,與蘇商議從300萬帳外資金中借用80萬元。協(xié)商后,蘇某某與薛某某于次日共同來到中國工商銀行儲蓄所,蘇將賬外資金80萬元轉至薛某某個人賬戶,后薛將此款用于開辦制釘廠的營利活動。2006年3月31日,被告人薛某某向檢察機關自首,退還了挪用的公款80萬元及利息1.07萬元。
二、挪用公款罪共犯如何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第八條規(guī)定:“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處罰?!?/p>
本文認為,“共謀”為使用人主觀故意,“指使或參與策劃”則為使用人客觀行為,只有在使用人與挪用人同時具備“共謀”和“指使或參與策劃”的條件下,使用人才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共同犯罪的認定,必須堅持主客觀相結合的原則,行為人既要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又要有共同犯罪的行為。我們認為,“解釋”第八條的規(guī)定堅持了這一原則。“共謀”是指共同犯罪的故意,包括明示或者暗示的共同意思聯(lián)絡、犯意溝通?!爸甘够蛘邊⑴c策劃取得挪用款”是共同犯罪的行為,是在主觀意志支配下的客觀行為表現(xiàn)。認定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二者缺一不可。前兩種觀點割裂了主、客觀的聯(lián)系,不能作為認定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標準。如,使用人僅有借用公款的提議,即所謂“共謀”,但未實施其他任何行為,在這種情況下,由于使用人沒有共同犯罪的行為,就不能認定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因此,“認為只要使用人存在共謀、指使、參與策劃的任何一種行為,就構成挪用公款罪共犯”的第一種觀點不能成立。并且,這一觀點也有悖于挪用公款罪重點是懲治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公款的國家工作人員的立法本意,打擊面過于寬泛。又如,國有公司經理未言明用途,指使財務主管將公款挪出,用于其個人經營活動,這種情況下,由于財管主管沒有“共謀”,即共同犯罪的故意,因此不構成犯罪。而實施了“指使”行為的該經理則應認定為真正的挪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