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報復強拿硬要他人幾萬塊
被告人陳某某由于沒能承建張港中學學生公寓樓工程,直接或間接多次向該中學校長程傳江威脅耍狠,并索要補償費3萬元。9月6日,陳某某伙同他人拖兩卡車黃沙堵住了張港中學施工工地大門,使張港中學師生出行和基建工地的施工秩序受到很大影響。9月10日凌晨,有人在承包該工程的港達商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總經(jīng)理馮某某家門口燃放鞭炮。馮某某懷疑為陳某某所為,即找陳某某“談判”。在談判過程中,陳某某代表自己和自己的兄弟向馮某某索要人民幣2.5萬元。同日,被告人陳某某要其弟代文振到港達商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找馮某某拿走了現(xiàn)金5000元。10月14日,馮某某又為陳某某償還了陳某某欠佘心國的借款2萬元。
二、行為人是否構成尋釁滋事
本文認為,尋釁滋事罪與敲詐勒索罪在一般情況下是容易區(qū)分的,但是,以強拿硬要為表現(xiàn)形式的尋釁滋事罪,與敲詐勒索罪又有一定的相似之處,從而帶來認定上的某種混淆。準確區(qū)別行為人的行為是尋釁滋事罪還是敲詐勒索罪,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一)從行為人主觀目的上:敲詐勒索罪,一般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加以威脅,迫使其限期交付數(shù)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而尋釁滋事罪的犯罪目的與動機較為復雜,有的是以惹事生非來獲得精神刺激,有的是用尋釁滋事開心取樂,有的是為了證明自己的“能力”和“膽量”,等等。因此,我們不難看出,查清了主觀目的和動機,這兩個罪名是不難認定的。然而由于偵查機關的疏漏,本案起訴證據(jù)中關于主觀目的和動機的舉證幾乎為零,只能從客觀行為方面推斷主觀目的和動機,故造成了本案定性的疑難和復雜。
(二)從行為侵犯的對象上:敲詐勒索罪的行為人一般指向明確的被害對象,往往通過對被害人實行精神強制,使其在心理上造成恐懼,迫不得以給付錢財,手段主要有以對被害人或親屬實施暴力相威脅;以毀壞被害人的人格、聲譽、財物相威脅;以揭發(fā)、張揚被害人的隱私或弱點等等。而尋釁滋事罪不同于敲詐勒索罪,其行為人一般有著明確的犯罪目的,即通過破壞公共秩序來尋求個人精神上的滿足,因此行為人所追求的既不是政治目的,也不是經(jīng)濟目的,其矛頭指向決不局限于某種具體的社會關系,也不局限于某個特定的對象,只要可以滿足其變態(tài)心理,任何人及任何人的財物都可能成為其侵害對象。因此,侵害對象的確定性成為區(qū)分兩罪的重要標志之一。本案中陳某某先是對該中學校長威脅耍狠,索要補償費3萬元,無果后轉(zhuǎn)而向馮某某強拿硬要2.5萬,其侵害對象顯然是隨意產(chǎn)生,不具有確定性,應認定為構成尋釁滋事罪。
(三)從刑事立法精神上:我國《刑法》第12條規(guī)定了“從舊兼從輕”的基本原則。在司法實踐中,如果案件主客觀方面存在不好認定的情況,但確實又構成犯罪,那么只能依據(jù)從輕原則來處理案件。這樣,一方面可以防止錯案發(fā)生,另一方面也符合法律精神。敲詐勒索罪法定最高刑為10年,而尋釁糍事的法定最高刑僅為5年。對尋釁滋事罪的處罰轉(zhuǎn)敲詐勒索罪來說輕了許多,故這一原則精神成為了本案定性的又一重要區(qū)分標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