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判緩刑競選村委會成員
原告馬某因故意傷害罪于2004年5月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2004年12月20日,馬某所在村進行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馬某參加競選當選為村委會主任。2005年1月21日,被告夏莊鎮(zhèn)人民政府依據(jù)《山東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第二十六條“村民委員會成員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自人民法院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其村民委員會成員職務相應終止”之規(guī)定,在馬某所在村張貼公告,宣布馬某的村委會主任職務相應終止。2005年2月,原告馬某不服被告的公告行為提起行政訴訟。
二、緩刑期間能否競選村委會成員
緩刑犯不能競選并擔任村委會主任,這是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應有之義。但是,目前關于這個問題的具體規(guī)定并不明確,甚至容易引起一些歧義,對此,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理解:
(一)村民在村民委員會選舉中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屬于農(nóng)村集體組織的成員權,而非憲法意義上的公民政治權利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yè)、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chǎn)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痹摋l規(guī)定在表述上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第三條關于公民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的規(guī)定基本一致,許多人由此認為村民在村委會選舉中的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屬于公民的政治權利,其實不然。憲法意義上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指的是公民享有的選舉或被選舉為國家政權機關組成人員的權利,它是公民的基本政治權利之一。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不是國家政權機關,村民在村委會選舉中的權利義務,來自于農(nóng)村集體組織的成員權。這是兩種主體與客體、內容與性質均不相同的選舉權與被選舉權,所適用的法律、法規(guī)亦不相同。作為公民政治權利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予以調整規(guī)范,而村民在村委會選舉中的權利義務,則由《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及該法授權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人大常委會制定的選舉辦法予以調整規(guī)范。因此,村民在村委會選舉中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并非憲法意義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guī)定中只有法律才能剝奪的“公民的政治權利”。
(二)緩刑犯不能競選村委會成員,符合《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立法本意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guī)定了村民委員會的性質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其職能是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yè),調解民間糾紛,協(xié)助維護社會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該法第十二條設定了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一般條件,即:“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yè)、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chǎn)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了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的行為準則: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的政策,辦事公道,廉潔奉公,熱心為村民服務。
對于村委會成員的任職資格,應根據(jù)上述法條進行綜合認定,既要符合“年滿十八周歲、村民、未被剝奪政治權利”等一般條件,更不能違背村委會“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辦理本村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yè)”等職能要求和奉公守法的行為準則。顯然,一個人因違法犯罪正在服刑的人,在對自身的基本管理教育問題沒有解決、自身自由尚受限制的情況下,即便未被剝奪政治權利,也無法帶領村民依法自治,不應具備村委會成員的任職資格。除此之外,還有其它情形,雖然村民符合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的一般條件,也會因村委會職能作用的要求,在選舉過程中應受到限制,如精神病患者和智力殘疾者、近親屬間任職回避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