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攜帶彈簧刀搶奪并未使用
某趁被害人張某不備,搶奪其公文包,包內(nèi)有現(xiàn)金、手機等物。同時,在王某隨身攜帶的背包里發(fā)現(xiàn)了一把彈簧刀,但王某并未向被害人出示也沒有使用該彈簧刀。據(jù)王某交代,該彈簧刀是其心愛之物,他一直帶在身上,在實施搶奪時,也沒有使用該彈簧刀完成搶奪的意圖。
二、行為人是否過程搶劫罪
本文認為,王某的行為不符合“攜帶兇器搶奪”,不能轉化為搶劫罪,應定為搶奪罪。理由如下:
我國刑法定罪采主客觀相統(tǒng)一的原則,主觀罪過支配客觀行為,客觀的社會危害行為表現(xiàn)主觀罪過;犯罪的成立,必須是符合刑法規(guī)定的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的有機統(tǒng)一。轉化型的搶劫犯罪的認定也應堅持主客觀相統(tǒng)一的原則。搶奪犯罪與搶劫犯罪在構成要件及刑事處罰上均存在差異,攜帶兇器搶奪轉化為搶劫,行為人除客觀上實施搶奪行為外,主觀上還必須具有攜帶的意識,即兇器的攜帶必須是行為人有意為之。行為人具有了攜帶兇器的意識,該意識就為行為人實施搶奪行為提供了精神上的支持,并在遭受到被害人反抗的情形下隨時可以使用它,且這些兇器一旦使用,其外觀狀態(tài)足以給被害人造成精神上的恐懼,危險也隨時可能發(fā)生,因而在客觀方面就表現(xiàn)出搶劫罪同樣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為此,我國刑法第267條第2款規(guī)定攜帶兇器搶奪,按搶劫罪定罪處罰。
攜帶兇器搶奪的攜帶意識,是轉化為搶劫犯罪在主觀方面的要件。具有攜帶意識,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行為人在搶奪前為了使用兇器而攜帶了該兇器,一種是行為人出于其他目的攜帶可能用于殺傷他人的器具,但在現(xiàn)場意識到自己所攜帶的兇器而實施搶奪的。反之,如果行為人不是為了犯罪而實施攜帶,實施搶奪時也沒有準備使用的意識,則不構成攜帶兇器搶奪。犯罪的主觀意識往往是通過犯罪行為及其后果表現(xiàn)出來的,但攜帶兇器搶奪不以向被害人出示及使用兇器為客觀要件,為此,攜帶的意識比較難以確定,一般可根據(jù)被告人的供述、兇器被攜帶的必要性、合理性、犯罪行為人的慣常表現(xiàn)等案件的客觀情況來推定行為人是否具有攜帶意識;如攜帶意識不明確,但根據(jù)案件情況可以推定攜帶是為了防患于未然,也可以推定為具有攜帶意識。
具體到本案,王某因喜愛該彈簧刀,故一直帶在身上,盡管彈簧刀是國家禁止攜帶的器械,但攜帶彈簧刀在日常中也不是很違背常理的特殊情況。本案王某既不是為實施搶奪而攜帶彈簧刀,且王某在實施搶奪時也沒有意識到彈簧刀的存在并隨時準備使用它的意圖,其攜帶彈簧刀與實施搶奪行為沒有任何聯(lián)系,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僅限于趁人不備、奪取他人財物并非法占有他人的財物,行為人沒有意識到自己攜帶了彈簧刀因而肆無忌憚進行搶奪,故本案王某缺乏攜帶兇器的意識,按轉化型搶劫罪認定不具備主觀要件,應按王某的主觀故意內(nèi)容定為搶奪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