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獲取財物出賣親生嬰兒
被告人吳某某讓黃某某(另案處理)代其收買男嬰,約定黃某某代為收買后由吳某某付給其介紹費。而后,黃某某經被告人周某某介紹,與被告人韓某某商談價格后,在被告人周某某家中,韓某某將自己未滿月的親生兒子以42000元的價格賣給吳某某。為此,吳某某付給黃某某6000元介紹費,黃某某付給周某某3000元介紹費,韓某某付給周某某5000元介紹費。被告人吳某某攜帶男嬰從成都火車站乘坐成都至鄭州的2098次旅客列車,準備將男嬰帶往外地販賣,在列車上被執(zhí)勤乘警查獲。
二、行為人構成何種犯罪?
遺棄罪,是指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yǎng)義務而拒絕扶養(yǎng),情節(jié)惡劣的行為。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法律所規(guī)定的扶養(yǎng)義務。根據《民法通則》和《婚姻法》的規(guī)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yǎng)教育的義務。本案被告人韓某某對自己未滿月的兒子有扶養(yǎng)的義務,但其為了金錢利益,出賣自己的親生兒子,將應由其本人所盡的撫養(yǎng)義務非法轉嫁他人,已經侵犯了我國法律所規(guī)定的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應盡的撫養(yǎng)義務。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對沒有獨立生活能力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家庭成員,有扶養(yǎng)義務而拒絕扶養(yǎng)的行為。這種行為的表現形式是不作為。被遺棄的必須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人。這些人的情況雖然各不相同,但共同的特點是沒有獨立生活能力,如果沒有其他人撫養(yǎng),就無法生活下去。被告人韓某某的兒子還未滿月,根本沒有獨立生活的能力,韓某某以不作為的方式,實施了我國法律所禁止的遺棄嬰兒的行為。
犯罪主體必須是法律上對被遺棄者負有扶養(yǎng)義務的人;如果在法律上不負有扶養(yǎng)義務而拒絕扶養(yǎng)的,不能認定是遺棄。韓某某身為被賣兒的親生父親,對被賣嬰兒負有扶養(yǎng)義務顯而易見。 主觀方面由故意構成。即行為人是為了達到某種卑鄙目的而故意不履行扶養(yǎng)義務。例如,為了自己生活過得更富裕、舒適而拒不扶養(yǎng)父母;借口已離婚而不撫養(yǎng)子女等。如果出于過失或者扶養(yǎng)人也處于生活困境,則不構成遺棄罪。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我們了解到,被告人韓某某生活在少數民族地區(qū),當地的計劃生育政策不是很嚴厲,在生育這個兒子之前,其已經有了兩個子女,把這個兒子賣掉,純粹是為了掙錢,沒有別的目的。被告人韓某某遺棄嬰兒的犯罪故意非常明確。
具備了以上四個要件不一定構成遺棄罪,只有達到了刑法規(guī)定的“情節(jié)惡劣”,才能以犯罪論處。所謂情節(jié)惡劣,司法實踐中一般是指遺棄而使被害人走投無路,被迫自殺的;被害人因生活無著落流離失所的;在遺棄中又有打罵、虐待行為的;遺棄的動機極其卑鄙的;被告人屢教不改的等情形。被告人韓某某為了金錢,竟將自己的親生兒子賣給他人,其犯罪動機是何等的卑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