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妻子盜竊銀行卡騙丈夫取款
張某乘其同事王某不備,從其包內(nèi)竊得一張銀行借記卡及身份證,卡上存有人民幣7000元?;丶乙院?,張某告訴其丈夫路某,稱其撿到一張銀行借記卡及身份證。第二天,路某與張某共同在自動取款機上根據(jù)身份證號碼試出了取款密碼,并共同取出人民幣5000元。
二、熱心丈夫構成何種犯罪
本文認為,路某的行為應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信用卡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使用偽造、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惡意透支的方法,詐騙數(shù)額較大公私財物的行為。信用卡必須由持卡人本人使用,這是信用卡使用過程中所遵循的一項準則。本案涉及的問題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具體認定。
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未經(jīng)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以持卡人的名義使用信用卡進行購物、消費、提取現(xiàn)金等騙取財物的行為。實踐中,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常常表現(xiàn)為以下幾種:(1)撿拾他人的信用卡;(2)擅自使用為持卡人代為保管的信用卡;(3)以欺騙手段取得他人的信用卡、身份證進行取現(xiàn)或消費;(4)接受非法持卡人轉(zhuǎn)手的信用卡而冒用。這里是指行為人接受他人轉(zhuǎn)手出讓或出售的他人的信用卡而使用。轉(zhuǎn)手者可能通過盜竊、詐騙、撿拾等方法獲取他人的信用卡;(5)竊取或撿拾持卡人的“領卡通知”、身份證明進行冒領之后大肆“透支”;(6)特約商戶人員、發(fā)卡工作人員用各種持卡人的信用卡復制簽購單、進行冒用 。
構成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要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信用卡是他人的,自己無權使用,即以信用卡合法持卡人的名義進行使用,同時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意義上的冒用行為,要受到騙取財物的意思的制約。
本案中,張某竊取信用卡后,將信用卡交給路某使用,并未告知路某信用卡的真實來源,但這不影響后來路某實施行為的罪行認定。路某明知信用卡非張某所有,而意欲非法占有卡上的存款,主觀上具有冒用意思,將財物騙到手,在客觀上積極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通過身份證號碼試出合法持卡人王某的密碼,然后非法以持卡人的名義使用信用卡,在自動取款機上順利取款,使銀行取款機的電子識別系統(tǒng)陷入錯誤認識從而“自愿”交付錢款,至此信用卡所承載的經(jīng)濟利益發(fā)生了轉(zhuǎn)移。沒有該欺騙行為,信用卡所代表的財產(chǎn)權利就不能成為現(xiàn)實,且路某詐騙數(shù)額達到了5000元,符合刑法第196條規(guī)定第3項規(guī)定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實施詐騙、數(shù)額較大的構成要件,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