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虛構(gòu)綁架事實索取財物
章某、龔某因手頭拮據(jù),即商量如何弄錢。章某提出以假裝綁架其女友周某為名,向周某父親被害人周某某勒索錢財。龔某表示同意。當晚周某亦表示配合。次日下午,章某讓周某下課后一直呆在其出租房內(nèi),其和龔某二人乘車至某市某區(qū)南門廣場。章龔二人 用一IC卡電話拔打被害人的手機,并對被害人說:“你是周某某嗎?你女兒在我們手上,我們是求財?shù)?,你準備?0萬元現(xiàn)金,一小時后再打電話給你。不準報警?!苯又岁懤m(xù)走到多處IC卡電話亭打電話告訴被害人趕緊湊齊20萬元贖金,不準其報警,他們可以保證周某的安全。章龔二人在得知被害人湊齊了3萬元人民幣時,告訴被害人用一黑包裝好3萬元人民幣在某醫(yī)院門口等,他們會派人來取。后章龔二人因害怕取錢未果。章龔二人返回章的出租房,又商量讓被害人送錢到該區(qū)地偏人稀的全球通大廈門口。章某將IC卡和寫有被害人手機號碼的紙條交給龔某,并和周某一起告訴其被害人的相貌特征。之后龔某用IC卡打電話告訴被害人到濱江大道全球通大廈門口交錢。當龔某趕至大廈門口,見一相貌與被害人相符的男子后,即開口叫周某某的名字,當場被公安民警抓獲。
二、行為人是構(gòu)成詐騙還是敲詐勒索
有觀點認為章、龔、周的行為應定為詐騙罪。理由是:章、龔、周三人主觀上具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客觀上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向被害人謊稱綁架了其女兒,要被害人主動交出錢財。因該種潛在的危險是不存在,不可能進行并從而實現(xiàn)的,不具備敲詐勒索罪必須使用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客觀要件。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gòu)成要件。
本文認為章、龔、周的行為應定為敲詐勒索罪,但本案不屬于牽連犯。這種觀點認為,章、龔、周布置騙局,其實質(zhì)是為自己的敲詐行為創(chuàng)造條件,并最終實施了敲詐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構(gòu)成。
詐騙罪和敲詐勒索罪侵犯的客體都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quán);犯罪主觀方面都是故意,并且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兩罪的根本區(qū)別在于犯罪客觀方面的不同。前者多為虛構(gòu)事實或隱瞞真相,騙取被害人的信任并將財物“自愿地”交出。后者必須使用威脅或者要挾的手段,即通過對被害人及其家屬精神上的強制,使其在心理上造成恐懼,產(chǎn)生壓力。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多種多樣,如以將要實行暴力;揭發(fā)隱私、違法犯罪活動等等。總之,是通過對公私財物所有人、保管人實行精神上的強制,使其產(chǎn)生恐懼、畏難心理,不得已而交出財物。
本案中,首先被害人一直沒有自愿交付財物,這是本案不能認定為詐騙罪的關(guān)鍵所在。被害人在主觀上一直認為自己的女兒被綁架,而且這對其心理上也造成恐懼并產(chǎn)生了壓力。
本案的又一難點在于虛構(gòu)事實的過程占了很大的部分。章、龔利用周某的配合,設計騙局,讓被害人交出錢財??梢哉f設計這一騙局的目的是為了更順利的敲詐被害人的錢財,騙是為了敲。
對于第二種觀點所持的牽連犯的意見,筆者認為不妥。所謂牽連犯是指實施某一犯罪時作為犯罪的手段或者結(jié)果的行為觸犯其他罪名的情況。也就是說,作為犯罪的手段或者結(jié)果的行為是符合各自的犯罪構(gòu)成,自身獨立成一罪的。牽連犯實質(zhì)上是數(shù)罪,只不過在處理上“從一重罪論處”。本案的所謂詐騙情節(jié),并沒有完成獨立的犯罪構(gòu)成,只是為敲詐作了準備,所以不存在擇一重罪論處的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