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傳訊時主動交待罪行
某市檢察院在查處該市路橋工程總公司經理劉某受賄案時,發(fā)現(xiàn)該公司項目經理湯某涉賺受賄人民幣2000元。3月14日檢察院向湯某送達《詢問通知書》,當日上午湯某到檢察院接受詢問,并作了調查筆錄,湯某交待了受賄3000元的事實(包括檢察院已發(fā)現(xiàn)的2000元)。次日上午,檢察院以湯某涉賺犯受賄罪立案并傳訊了湯某,湯即主動交待了檢察院尚未掌握的受賄28600元的犯罪事實。下午,湯某被刑事拘留。偵查終結后提起公訴,起訴書指控湯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從輕判處。此案依法指定由某縣人民法院審理。
二、行為人的行為是否為自首?
由于在立案前檢察院已掌握的湯某受賄數額僅為3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guī)定(試行)》中所列應予立案的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那么,本案被告人湯某因涉賺收受他人財物而被立案,在接受傳訊時主動交代了檢察院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賄犯罪事實,能否認定為自首?有意見認為,被告人湯某的行為不符合《刑法》第67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適應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一般自首的成立條件,即“自動投案”,不能認定為自首。自動投案必須發(fā)生在尚未歸案之前,尚未歸案是對自動投案的時間界定。本案中,湯某在3月14日即被檢察院以《詢問通知書》的形式告知接受詢問,從所作“調查筆錄”的內容看,是要求湯某交待其受賄的犯罪事實,但湯僅供述了受賄3000元,在次日立案接受詢問時,才交待檢察院尚未發(fā)覺的受賄28600元的犯罪事實。很顯然,湯某是在檢察院已發(fā)覺其涉嫌受賄并先后受到詢問、訊問的情況下,才供述檢察院尚未發(fā)覺的受賄犯罪事實,應屬于被動形式歸案,當然就不存在自動投案的可能了,因此不能認定為自首。
本文認為,被告人湯某的行為應認定為自首。
(一)《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guī)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fā)覺、或者雖被發(fā)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薄督忉尅分械摹胺缸锸聦崱?,是指有一定的事實材料證明危害社會的行為已經發(fā)生,而且已經達到犯罪的程度。同時,《刑事訴訟法》第86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案?!睋?,立案的其中一個事實條件是要“認為有犯罪事實”。法院在審理本案后認定,湯某在被立案偵查和主動交代前,檢察院所掌握的湯某受賄事實并不構成犯罪。因此,檢察院立案并傳訊湯某有悖于法律規(guī)定,湯某受賄3000元的事實也就不屬于司法機關已發(fā)覺的“犯罪事實”范疇,湯某在受到訊問時主動交待檢察院尚未掌握的同種較重受賄犯罪事實,應屬于法律意義上的“自動投案”,應當認定為自首。
(二)設立自首制度的意義在于促使犯罪分子主動交代罪行,節(jié)約 司法資源,減少收集證據的時間和精力。因此,從刑事訴訟效率及證據角度,也應認定為自首。本案中,如果湯某不主動交代犯罪事實,檢察院已掌握的受賄事實又不構成犯罪,便無法達到立案、起訴標準,那么,檢察院就只能依法作撤銷案件處理。
本文認為,理解“自動投案”不能過于狹隘,在司法機關沒有掌握“犯罪事實”的前提下,當然這與人民法院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實”是不同的,只要犯罪分子能將自已與刑事案件聯(lián)系起來,并且如實交代自已的罪行,就應當認定為自首。筆者同意上述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