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強行占有摩托車并索要錢財贖車
被告人陳加樂伙同劉某在金壇市金宜公路小渠橋路段,將駕駛摩托車的王月牛攔下,以王月牛使用假幣為由,對其進行毆打并劫得人民幣595元。后又強行扣下王月牛價值人民幣3290元的摩托車,將劉某的手機號碼留給王月牛,要求其拿人民幣1500元來贖車。為了取得該款,被告人退給王月牛人民幣100元作為路費,將其送至金壇市汽車東站。 賈立勇、田軍在金壇市經濟開發(fā)區(qū)附近,以陳學永使用假幣為由對其進行毆打。被告人陳加樂伙同賈立勇、田軍強行將陳學永價值人民幣4050元的摩托車扣下,要求陳學永次日上午10時帶人民幣2000元到華城加油站贖車。2003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被告人陳加樂同賈立勇去華城加油站取款時,被公安人員抓獲。
二、行為人構成何種犯罪?
本文認為,被告人陳家樂的行為分別構成搶劫罪和敲詐勒索罪,應數(shù)罪并罰。
(一)關于被害人使用假幣一節(jié)并沒有證據(jù)予以證實。而圍觀的群眾卻可以證實被告人等曾經拿數(shù)張100元的紙幣告訴群眾是被害人找給他的,這一點當即被群眾所駁斥。故被害人不存在"因使用假幣怕被告人等揭露"之隱私,但被告人存在以"使用假幣"栽贓被害人,進行要挾的故意。
(二)搶劫罪的脅迫是復合式的。即脅迫與暴力是合二為一的,或是一種以暴力為后盾的脅迫。搶劫罪表現(xiàn)為及時性,即當場將不利后果由可能轉為現(xiàn)實;而敲詐勒索罪在敲詐時往往設定了某種不利后果轉為現(xiàn)實的時間間隔。這種時間間隔在一定程度上為被害人遭受物質或精神上的傷害提供了緩沖的余地。這也從另一個側面反映了其暴力強度弱于搶劫罪。只要當場實施暴力或當場以暴力相威脅,并足以抑制對方的反抗,迫使被害人于當場或稍后交出財物,即應當認定為搶劫。雖然2起事實均發(fā)生在公共場所,期間曾被群眾所圍觀,但是被害人作為外地人在當時的情況下是無法正確判斷其所面臨的環(huán)境的,所以不能苛求被害人一定要反抗。
(三)區(qū)分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應注意:搶劫行為具有兩個"當場",即當場實施暴力、當場劫取財物;而敲詐勒索罪只有一個"當場",即只有當場實施暴力或威脅的行為,而沒有當場取財?shù)男袨?。因此餓被害人實施暴力但是沒有當場取得財物的行為,而是在事后利用暴力的余威索取財物,應為敲詐勒索罪。被告人取得595元是在攔截了被害人摩托車,對其采取拳打、用頭盔砸的情況下當場取得的,暴力程度明顯,完全符合搶劫罪的特征。之所以還給被害人100元,是為了謀求敲詐更大的利益的心理所驅使。二者是二個故意和行為,應區(qū)別對待。雖然被告人在整個偵查、審判過程中,均未承認具有搶劫的故意,但其客觀行為已經證明其目的是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錢財,而其又當場實施了比較明顯的暴力,故其行為符合搶劫罪的特征。第二起事實,被告人以被害人使用假幣為由扣押了被害人的摩托車,索取期待利益,雖然采用了暴力--拳打腳踢,但其行為主要是言語威脅,主要目的還是威脅被害人,也沒有當場劫取錢財,其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特征,應認定為敲詐勒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