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銀行押款員持槍脅迫出租司機
2013年3月的一天,某市銀行押款員程某與同事押款到外地,任務完成后,程某等人攜帶槍支在一飯店吃飯并飲用大量白酒。后程某因與另一名押款員發(fā)生矛盾,不聽其余同事的勸阻,拿出配發(fā)的“五·四”式手槍向同事亂指。后程某攔下一輛紅色富康出租車用槍指著司機要求司機開車將其拉回某市,當車行駛一段路程后,司機勸程某天黑出不了市,讓程某先住下,程某未表示反對,但馬上又反悔,繼續(xù)用槍指著司機讓往某市方向開,后司機用右手擋槍時,槍支走火,將汽車儀表盤打壞,司機將槍奪下后將程某拉至派出所報案。
二、行為人構成何種犯罪?
本文認為,程某的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危害公共安全罪,指故意或過失地實施危害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財產(chǎn)安全的行為。其“不特定”是相對于“特定”而言,即造成的危害不限定于特定的個人或財產(chǎn)。但是“不特定”并不是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行為人沒有特定侵犯對象或目標。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人,有的在主觀上也有侵犯的特定對象,對損害的可能范圍也有一定的估計和認識,只不過其行為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實際后果則是犯罪分子難以控制的。
(二)根據(jù)法條及有關司法解釋、法理解釋,“危險方法”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危險方法,當然,這種“危險方法”也是有限制的,并不是無所不包,應理解為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的危險性相當?shù)?、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本案中程某的行為雖然侵犯的是特定對象即司機,但其持槍脅迫司機駕駛,造成司機精神緊張,且槍支在車內(nèi)走火,使車輛受損,如果汽車失控,將對行人或其他車輛造成危害,這種行為足以使不特定的多數(shù)人遭受侵害。因此,其所采用的犯罪方法應屬于放火、決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危險方法”。
(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觀方面表現(xiàn)為行為人明知其實施的危險方法會危害公共安全,會發(fā)生危及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財產(chǎn)安全的嚴重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fā)生。本案中,程某盡管沒有脅迫司機駕車沖撞人群,也沒有為了尋求刺激向人群開槍,但其主觀上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是放任的,故筆者認為,本案中應認定程某的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