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聾啞人入店行竊被抓
2013年11月的一天上午,陳某(聾啞人)從外地到某市找朋友未果,經過某鋼材經銷店時,趁無人之機竄至該店內行竊。鄰居發(fā)現陳某進入店內即告訴在附近的店主,店主隨即也回到店內。當陳某用隨身攜帶的螺絲刀撬該店辦公桌抽屜上的折葉時,被店主及周圍群眾當場抓獲,后報警。經公安人員清點,抽屜內有店主前一天才提取的準備購買鋼材的4萬元購貨款,平時該店的日經銷額不大,且一般不存放大額現金。
二、是否構成盜竊罪?
對于陳某盜竊行為系未遂無異議,但對其行為是否屬于1998年3月1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明確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進而是否構成犯罪,有意見認為,陳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一是陳某的主觀故意(目的)是寬泛的,希望所盜財物越多越好。毋庸置疑,一旦抽屜被打開,4萬元肯定被其盜走。二是陳某的目標就是抽屜內的財物,其行為使店主抽屜內的巨款置于危險狀態(tài),有多少財物就有多大的危險性,其危害性顯而易見。三是外地聾啞人在該市結伙作案呈高發(fā)態(tài)勢,應予嚴厲打擊。
本文認為,陳某的行為不屬于“情節(jié)嚴重”,因而不構成盜竊罪。
《解釋》中規(guī)定:“盜竊未遂,情節(jié)嚴重,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盜竊目標的,應當定罪處罰?!彼^盜竊目標應當是盜竊行為人事先和事中臨時確定的或者概括確定的公私財物,并對此秘密竊取。它是刑法規(guī)定并且客觀存在的具體的、有形的標的物,其表現形態(tài)各不相同。如行為人通過觀察知道或大概知道在某處有巨款而以該巨款為目標實施盜竊,行為人直接盜竊金融機構或博物館的珍貴文物等。而所謂盜竊目的是行為人主觀上的心理狀態(tài),是非法占有公私財物,并且在一般情況下確實是“多多益善”。結合本案可以看出,陳某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毫無疑問,但是現有證據無法證實陳某作案前通過調查、觀察、分析,知道或大概知道該店內有巨款,從而以該巨款為目標實施盜竊。陳某以鋼材經銷店為盜竊目標具有偶然性,鋼材經銷店抽屜內存有巨款同樣具有偶然性。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以鋼材經銷店抽屜內不確定的財物多少來推斷陳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有“客觀歸罪”之嫌。因此上述第一種意見的錯誤混淆了盜竊犯罪的目的和犯罪目標的概念,導致推斷的結論錯誤。
另外,本案中盜竊目標的不確定還在于陳某的行為屬于未實行終了的未遂,因為陳某在撬辦公桌抽屜上的折葉時就被當場抓獲。反之,如果本案中陳某已撬開辦公桌抽屜,將4萬元現金拿在手中被當場抓獲,陳某的行為就屬于實行終了的未遂,盜竊數額就包括4萬元現金。因為此時陳某在盜竊過程中發(fā)現了巨款,并以此巨款為盜竊目標而決意實施盜竊4萬元的行為,所以其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符合刑法所要求的主觀與客觀相統(tǒng)一的要求,就符合《解釋》中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的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