剝奪政治權利是指剝奪犯罪人參加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權利的刑罰方法。剝奪政治權利是一種資格刑,它以剝奪犯罪人的一定資格為內容。我國刑法中的剝奪政治權利,是以剝奪政治權利這種資格為內容的,具有明顯的政治性。
一、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
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分為以下四種情況:(1)對于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2)在死刑緩期執(zhí)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將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3年以上10年以下。(3)獨立適用或者判處有期徒刑、拘役附加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為1年以上5年以下。(4)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
二、剝奪政治權利的執(zhí)行
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起算與執(zhí)行分為以下幾種情況:(1)被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與管制的期限同時起算、同時執(zhí)行。(2)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按照執(zhí)行判決的一般原則,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并執(zhí)行。(3)判處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以及死緩、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zhí)行完畢之日起或者從假釋之日起開始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于主刑執(zhí)行期間。即對于這類犯罪人,在有期徒刑、拘役執(zhí)行期間,當然剝奪政治權利。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人,在執(zhí)行期間仍然享有政治權利。(4)判處死刑、無期徒刑因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從主刑執(zhí)行之日起開始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
除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以外,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屆滿時,應宣布恢復政治權利;恢復政治權利后,便享有法律賦予的政治權利。但有的政治權利因為法律的特別規(guī)定卻不可能再享有,例如,根據(jù)《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guī)定,被剝奪過政治權利的人,無論是否再犯罪、無論經過多少時間,也不能被選舉為人民法院院長、人民陪審員,也不能被任命為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助理審判員等職務。再如,根據(jù)《檢察官法》的規(guī)定,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不得擔任檢察官,這也意味著被剝奪過政治權利的人,不能擔任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