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利用獲取的支付寶賬戶消費
2015年12月,王某某提供自己的支付寶賬戶和密碼給被告人趙某某,讓其幫忙提升自己浦發(fā)銀行信用卡的額度。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趙某某登陸王某某支付寶賬戶,使用王某某支付寶綁定的卡號為62223701277*****的工商銀行信用卡,在互聯(lián)網(wǎng)上充值游戲幣及購買一臺蘋果7S手機,共計人民幣6158元。
法院判決:行為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趙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王某某提供的賬戶和密碼,利用幫助其提升額度的機會,冒用其信用卡,在互聯(lián)網(wǎng)上充值游戲幣及購買一臺蘋果7S手機,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根據(jù)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shù)額較大的,構成信用卡詐騙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根據(jù)《刑法修正案(八)》盜竊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根據(jù)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相適應原則,本案被告人的行為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律師說法:這種行為構成犯罪嗎
(一)從侵犯法益的客體來看,趙某某使用王某某提供的賬戶和密碼,利用幫助其提升額度的機會,在互聯(lián)網(wǎng)上充值游戲幣及購買一臺蘋果7S手機,不僅侵犯了他人財物的所有權,還侵害了國家信用卡管理秩序,這與侵犯公私財產(chǎn)權這一單一客體的盜竊罪有本質區(qū)別,認定為盜竊罪不能完全反映該行為侵害法益的客觀情況。因此,從法益保護的角度來看,不宜簡單地按盜竊罪定罪處罰。
(二)從犯罪行為來看,“盜竊”賬戶內金額并不能反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他明知該卡的賬戶和密碼,通過在互聯(lián)網(wǎng)上充值游戲幣及購買一臺蘋果7S手機,是以當事人的名義在互聯(lián)網(wǎng)充值游戲幣及購買一臺蘋果7S手機,使銀行和相關網(wǎng)站不能識別真正的交易對象,屬于以“冒用”行為占有了當事人財產(chǎn)。因此,冒用他人銀行卡的詐騙行為才是行為人構成犯罪的關鍵。所以,認定信用卡詐騙罪是對該行為作出的整體性評價,能夠完全反映出該行為的性質。
(三)根據(jù)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 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司法解釋》)第五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騙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屬于 “冒用他人信用卡”,如果騙取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根據(jù)《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司法解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項對此作出明確規(guī)定:“竊取、收買、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并通過互聯(lián)網(wǎng)、通訊終端等使用的”屬于信用卡詐騙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情形。冒用信用卡不僅限于“持卡”冒用,也可以無卡冒用。將支付寶賬戶與銀行卡進行關聯(lián)即綁定,并開通快捷支付,輸入支付寶支付密碼而無需輸入銀行卡密碼,即可通過支付寶將銀行卡內的資金進行網(wǎng)上消費和轉賬。該行為表面上是使用被害人的賬戶和密碼,占有他人財物的盜竊行為,實際上是通過快捷支付方式非法獲取他人信用卡資料,屬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因此,冒用用戶密碼進行網(wǎng)上信用卡支付非法占有他人財產(chǎn)的,應定為信用卡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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