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他人情緒激動易誘發(fā)自身疾病仍辱罵致其死亡,應如何定罪
簡要案情:
2003年,上訴人吳某的丈夫胡某與被害人邱某合伙做工程,2005年結束,吳某夫妻認為被害人邱某欠其工程款2000元,雙方為此產生糾紛。2006年,邱某患腦血栓,吳某夫妻還去醫(yī)院探望。邱某患病后,上訴人吳某多次辱罵被害人邱某,推搡被害人。在派出所對上訴人吳某、被害人邱某進行調解時,兩人再次吵鬧,后被害人邱某欲站立時突然倒地,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yī)鑒定,邱某系外傷、情緒激動等因素誘發(fā)冠心病猝死。公訴機關指控上訴人人吳某涉嫌故意殺人罪。
判決:
二審判決被告人吳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吳某明知其辱罵行為容易導致被害人情緒激動,易誘發(fā)其自身疾病的情況下,仍對其進行辱罵、推搡,最終導致被害人邱某因外傷、情緒激動誘發(fā)心臟病猝死。上訴人吳某疏于對危害后果的充分認識,其行為符合過失致人死亡罪。
律師觀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明知他人患有疾病,情緒激動易發(fā)病,有生命危險,仍進行辱罵,導致被害人冠心病發(fā)作,是否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從犯罪構成上來看,首先主觀上,上訴人吳某屬于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有能夠預見到其對被害人邱某進行辱罵容易導致其情緒激動,易誘發(fā)被害人邱某自身疾病的發(fā)作。上訴人吳某不僅有能力預見到這種危害后果,并且有義務預見到這種危害后果。而上訴人出于氣憤,疏忽了對危害后果的認識,以致被害人邱某因情緒,誘發(fā)冠心病發(fā)作而猝死??陀^上,上訴人實施了辱罵、推搡被害人的行為。并且法醫(yī)鑒定意見顯示被害人死亡系外傷、情緒激動誘發(fā)冠心病猝死,因此上訴人辱罵、推搡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有因果關系。
案發(fā)當日,被害人明知自己不能情緒激動,仍主動攔截上訴人吳某索要醫(yī)藥費,其自身也有過錯。
綜上所述,應認定上訴人吳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但其情節(jié)輕微,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就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