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搶劫之后逼寫欠條
王某、劉某、鄧某合謀攜帶注入水銀的骰子邀請袁某打麻將,在打牌過程中這三人以袁某作弊為由對其進行毆打,并逼迫袁某交出了隨身攜帶的全部現(xiàn)金以及金項鏈,并按照三被告人的要求出具了一張5000元的欠條。
法院判決:構(gòu)成搶劫罪
三被告人的行為構(gòu)成一罪,即只構(gòu)成搶劫罪,不構(gòu)成敲詐勒索罪。被害人在受到三被告人的毆打下寫欠條的行為,在處分自己財物的這個行為上同樣沒有自己意志的體現(xiàn),不應(yīng)區(qū)別評價,該行為也是搶劫罪的一部分。最終法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判處王某有期徒刑兩年;劉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鄧某有期徒刑兩年。
律師說法:
第一,敲詐勒索和搶劫罪的主要區(qū)別在于被害人對財物的處分行為是否具有選擇性。敲詐勒索罪中,被害人的意志尚不能被完全的壓制,對于處分財物的行為具有一定的意志支配能力。而在搶劫罪中,被害人的意志已經(jīng)被完全壓制,其處分財物的行為沒有自己意志的體現(xiàn)。本案中,被害人袁某寫下欠條的直接原因是受到三被告人的當(dāng)場毆打,并其隨身攜帶的財物已經(jīng)被奪去,其已經(jīng)沒有自由控制自己財物的支配能力。
第二,在本案中,三被告人以強行奪取袁某財物為目的對其實施毆打,并對袁某隨身攜帶的財物進行奪取后進而要求其寫下欠條,否則不能離開。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迫于壓力不得已而寫下欠條,其行為更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gòu)成。但是因為其寫下欠條不具有刑法上的財物特征,且與前面取得被害人隨身攜帶財物行為性質(zhì)同一,故不能認定為敲詐勒索。在審理上使用搶劫罪出發(fā)更符合刑法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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