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張某等4名成年人與沈某等三名未成年人共同搶劫他人財物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5年1月出生。2010年3月因搶劫罪被判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五百元。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4月出生。
被告人許某,男,1993年1月出生。2008年6月因搶劫罪被判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五百元;2010年1月因犯盜竊罪被判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四百元。
另四名被告人張某、呂某、蔣某、楊某,均為成年人。
被告人張某為牟利,介紹沈某某、胡某某、呂某、蔣某認識,教唆他們以暴力方式劫取助力車,并提供砍刀等犯罪工具,事后負責聯(lián)系銷贓分贓。2010年3月,被告人沈某某、胡某某、呂某、蔣某經被告人張某召集,并伙同被告人許某、楊某等人,經預謀,相互結伙,持砍刀、斷線鉗、撬棍等作案工具,在上海市內公共場所搶劫助力車。其中,被告人張某、沈某某、胡某某參與搶劫四次;被告人呂某、蔣某參與搶劫三次;被告人許某參與搶劫二次;被告人楊某參與搶劫一次。
2010年3、4月,張某、呂某、蔣某、楊某以及三名未成年人沈某某、胡某某、許某因涉嫌搶劫罪先后被刑事拘留、逮捕。2010年6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偵查終結,以犯罪嫌疑人張某、沈某某、胡某某、呂某、蔣某、許某、楊某等七人涉嫌搶劫罪向靜安區(qū)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靜安區(qū)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本案雖系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但鑒于本案多名未成年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不宜分案起訴。2010年9月25日,靜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上述七名被告人犯搶劫罪依法向靜安區(qū)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法院判決:7名行為人構成搶劫罪,但量刑不同
2010年12月15日,靜安區(qū)人民法院一審認為,七名被告人行為均構成搶劫罪,其中許某系累犯。依法判決:(一)對未成年被告人量刑如下:沈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撤銷緩刑,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胡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許某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二)對成年被告人量刑如下:張某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呂某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蔣某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楊某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一審宣判后,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原審判決認定搶劫罪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證據確實、充分。鑒于胡某某在搶劫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略低于沈某某及對未成年犯并處罰金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等實際情況,原判對胡某某主刑及對沈某某、胡某某、許某罰金刑的量刑不當,應予糾正。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正確,應予支持。另依法認定許某不構成累犯。據此,依法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對原審三名未成年被告人沈某某、胡某某、許某的量刑部分;改判沈某某犯搶劫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撤銷緩刑,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胡某某犯搶劫罪,處有期徒刑五年,罰金人民幣二千元;許某犯搶劫罪,處有期徒刑四年,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元。
律師說法:沈某等未成年人與張某等成年人共同犯罪可不分案起訴
1.辦理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應當將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分案起訴,但對于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團的組織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或者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訴情形的,可以不分案起訴。
2.辦理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應當根據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綜合考量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屬于初犯、偶犯、犯罪后的悔罪表現(xiàn)、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xiàn)等因素,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3.未成年人犯罪不構成累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