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辯護律師的訴訟權利
在刑事訴訟中,律師與其他辯護人的訴訟權利不同,律師參與刑事訴訟在不同階段的權利也不完全一樣。
(一)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的訴訟權利
1. 接受委托擔任辯護人的權利。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律師有權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擔任其辯護人。自訴案件中有權隨時接受委托。
2. 閱卷權。辯護律師有權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第 319 條規(guī)定,訴訟文書包括立案決定書、拘留證、批準逮捕決定書、逮捕決定書、逮捕證、搜查證、起訴意見書等為立案、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以及提請審查起訴而制作的程序性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包括法醫(yī)鑒定、司法精神病鑒定、物證技術鑒定等由有鑒定資格的人員對人身、物品及其他有關材料進行鑒定所形成的記載鑒定情況和鑒定結論的文書。
3. 會見和通信權。辯護律師有權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并且不論案件是否涉及國家秘密,都無需審查起訴機關批準,檢察院也不能派員在場(《》第 36 條、《六機關規(guī)定》第 12 條)。
4. 調(diào)查取證權。⑴辯護律師經(jīng)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后,有權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⑵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收集、調(diào)取證據(jù);⑶有權在經(jīng)人民檢察院許可,并且經(jīng)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后,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刑事訴訟法》第 37 條)。
5. 發(fā)表意見權。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聽取犯罪嫌疑人委托人的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139 條)。
6. 申請取保候?qū)彊唷^q護律師有權為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qū)?《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第 39 條)。
7. 對超過法定期限的強制措施要求解除權。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辯護律師有權要求人民檢察院解除(《刑事訴訟法》第 75 條)。
(二)辯護律師在審判階段的訴訟權利
1. 接受委托擔任辯護人的權利。律師有權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擔任其辯護人,且不論案件是否涉及國家秘密,被告人聘請律師擔任辯護人無需審判機關批準(《刑事訴訟法》第 36 條)。
2. 接收出庭通知書的權利。在案件的審判階段,辯護人有權最遲在開庭 3 日以前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書。
3. 閱卷權。辯護律師有權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但審判委員會和合議庭的討論記錄及有關其他案件的線索材料,辯護律師不得查閱、摘抄、復制(“刑訴法解釋”第 40 條)。
注意:在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的范圍是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但在審判階段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的范圍是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
4. 會見和通信權。辯護律師有權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并且不論案件是否涉及國家秘密,都無需審判機關批準;人民法院也不派員在場(《刑事訴訟法》第 36 條、“六機關規(guī)定”第 12 條)。
5. 調(diào)查取證權。
⑴辯護律師有權經(jīng)證人或其他有關單位同意后,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diào)取證據(jù);有權在經(jīng)人民法院許可,并且經(jīng)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后,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⑵人民法院根據(jù)辯護律師的申請收集、調(diào)取證據(jù)時,申請人可以在場。人民法院根據(jù)辯護律師的申請收集、調(diào)取的證據(jù),應當及時復制移送申請人。
⑶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辯護律師在提供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jù)時,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過程中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jù)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向人民檢察院調(diào)取該證據(jù)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閱、摘抄、復制該證據(jù)材料(“六機關規(guī)定”第 13 條)。
6. 申請取保候?qū)彊?。辯護律師有權為被羈押的被告人申請取保候?qū)?“刑訴法解釋”第 68 條)。
7. 對超過法定期限的強制措施要求解除權。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辯護律師有權要求人民法院解除(《刑事訴訟法》第 75 條)。
8. 質(zhì)證權、申請權、辯論權。辯護律師有權參加法庭審理,并享有發(fā)問、辯論、發(fā)表意見以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diào)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 155 至 157 條、第 159 至 160 條)。
9. 非獨立的權。辯護律師有權在經(jīng)過被告人同意后提出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
二、辯護人的權利義務
1. 辯護人有義務根據(jù)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2. 辯護律師和其他辯護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隱匿、毀滅、偽造證據(jù),不得威脅、引誘證人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及進行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刑法》第 306 條)。
三、拒絕辯護是指什么
刑事訴訟中有兩種拒絕辯護。一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辯護人為其辯護,法律依據(jù)是《刑事訴訟法》第 39 條“在審判過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絕辯護人繼續(xù)為其辯護,也可以另行委托辯護人辯護”。辯護權的主體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辯護人的辯護權派生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此,刑事訴訟法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拒絕辯護權沒有作理由的限制,一經(jīng)提出就應當生效,但是需要注意:
⑴對于不屬于應當指定辯護人的被告人堅持自己行使辯護權,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為其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并記錄在案(“刑訴法解釋”第 38 條)。
⑵對于不屬于應當指定辯護人的被告人當庭拒絕辯護人為其辯護,要求另行委托,人民法院同意的,在重新開庭后,如果被告人再次當庭拒絕重新委托的辯護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律師為其辯護的,合議庭可以準許,但被告人不得再另行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也不再另行指定辯護律師,被告人可以自行辯護(“刑訴法解釋”第 165 條)。
⑶對屬于應當指定辯護人的被告人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律師為其辯護的,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但被告人須另行委托辯護人,或者人民法院應當為其另行指定辯護律師(《刑事訴訟法》第 41 條、“刑訴法解釋”第 38 、 165 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