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能否判決未成年人無期徒刑
能否對未成年犯處以無期徒刑?司法實踐中有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之所以產生這樣的后果,是因為對適用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下稱條文一)和第四十九條(下稱條文二)有不同的理解。
條文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條文二: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單獨理解條文一或者條文二都十分淺顯簡單,不會出錯;一般情況下,未成年人犯罪都是輕微犯罪,只適用條文一,這也不會出錯。但是,當未成年人犯罪屬嚴重犯罪需適用條文二時,就發(fā)生了前述的分歧。否定論認為,對未成年犯適用條文二意味著最高只能判處無期徒刑,同時還必須適用條文一,結果是不能對未成年犯判處無期徒刑??隙ㄕ撜J為,條文一是對未成年犯進行司法保護的“一般規(guī)定”,與之對應,條文二就是“特殊規(guī)定”。
條文一具有普適性,在任何未達死刑的犯罪中都能顯示出其有效性,十分易于操作,因此,它是“一般規(guī)定”。但是在任何已達死刑的犯罪中,條文一就失去其有效性:用老百姓的話說,死十次、百次都不虧的(未成年犯罪)人,該不該判死刑?判了死刑算不算從輕或減輕?當然,判處無期徒刑肯定算從輕或減輕!這就出現(xiàn)了標準難以掌握、自由裁量空間巨大的問題。針對這一特別情況,結合國際上保護未成年犯的司法標準,條文二自然應邀而出,以封頂的方式對未成年犯進行保護,因此,它只能是“特別規(guī)定”。按照特別優(yōu)于一般的原則,當情景相適需適用“特別規(guī)定”的時候,就必須適用“特別規(guī)定”,并且不得再適用“一般規(guī)定”,因此,只能適用條文二。只適用條文二就意味著完全可以對未成年犯判處無期徒刑??隙ㄕ摰牧硪粋€理由是它符合禁止重復評價原則。禁止重復評價原則要求:不能基于同一事實和理由重復評價,重復評價的含義就是重復起訴以及同一訴訟過程中的重復懲罰或者重復從輕、減輕。而條文一和條文二都是基于同一事實和理由的從輕、減輕,因此,不能同時適用,只能單獨適用,因而完全可以對未成年犯判處無期徒刑。之所以出現(xiàn)前述否定論與肯定論之爭,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因為條文一有疏漏,使法律失去應有的嚴密性。因此,筆者建議在條文一尾部加上一句話,將其修改為: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
二、無期徒刑罪犯如何減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明確規(guī)定:
無期徒刑罪犯在執(zhí)行期間,如果確有悔改表現(xiàn)的,或者立功表現(xiàn)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減刑。減刑幅度為:對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xiàn)的,一般可以減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的,可以減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罪犯經過一次或幾次減刑后,實際執(zhí)行刑期,不得少于十年,其起始時間應當自無期徒刑判決確定之日起計處算。
無期徒刑罪犯在刑罰執(zhí)行期間又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般在兩年之內不予減刑;對新罪判處無期徒刑的,減刑的起始時間要適當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