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特殊主體的共同犯罪中如何認定故意,注意哪些問題?請看下文分析。
特殊主體構成的犯罪,一般主體是否可以與特殊主體一起構成共同犯罪,存在一定的爭議。比如根據(jù)1988年《關于懲處貪污賄賂的補充規(guī)定》,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相互勾結,可以構成貪污罪與受賄罪的共犯。1997年修訂后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款規(guī)定:“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但對于受賄罪卻未作此特殊規(guī)定,故對于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可否構成受賄罪共犯,學界就有肯定與否定的論爭。
特殊主體與非特殊主體構成共同犯罪的在司法實踐中不乏案例,我國對貪污罪就作了明確的注意規(guī)定,國外立法中也有明確的一般規(guī)定,如《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31條規(guī)定:“對于因身份而構成的犯罪進行加工的人,即使沒有這種身份的,也是共犯……”因此,司法實踐中,切不能因特別的注意規(guī)定而排除擬制規(guī)定,一定要考慮犯罪的本質(zhì),做到公平公正。
筆者認為,特殊主體才能構成的犯罪,這是從單獨犯罪的角度而言的。從共同犯罪角度看,無特殊身份的人完全有可能成為有此身份人的共犯,認定的關鍵在于他們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如保險詐騙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但是從實踐中發(fā)生的案件來看,完全有行為人為了他人的利益而去共同實施詐騙行為的情況。從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的共同故意上,完全可以肯定存在著受賄共犯。
因為無論是貪污還是受賄,實際是行為人一項共同的事實行為,身份只是一種行為的手段而己,重要的是各共同行為人主觀故意的一致與客觀行為的統(tǒng)一,只要各共犯人具有貪污或受賄的共同認識。如貪污罪中各個共同貪污犯罪人都認識到自己是在實施以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為目的的貪污犯罪,并且明知是在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便利而實施貪污犯罪,同時也都認識到自己與他人在一起相互配合共同實施貪污犯罪;對于共同實施貪污犯罪行為所引起的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結果,均持希望的心理態(tài)度,并在共同認識的支配下實施了共同的行為,而且利用了共同行為人中的職務便利,即應構成貪污罪的共同犯罪(就目前刑法對各罪的量刑情況看,就貪污共犯而言,這一認定是刑罰謙益性的一個表現(xiàn),它排除了法條競合擇一重處的規(guī)定)。對于受賄共犯而言,只要非國家工作人員明知別人因共犯的職務原因而賄賂于他,并收受賄賂,即應構成受賄罪的共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