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脅從犯包含哪些情形
脅從犯僅包括被脅迫參加犯罪的,不包括被誘騙而參加犯罪的情形。
被脅迫參加犯罪的并非完全喪失意志自由,僅是不完全自愿地、而尚有選擇的自由,否則,如果行為人的身體完全受到外在的暴力強制,完全喪失了選擇行動的自由,可以認為為不可抗力或者緊急避險而不負刑事責任。
對被脅迫者要用“發(fā)展”的眼光來看,即開始被脅迫、不情愿地參與犯罪行為,但后來嘗到了甜頭、得到了好處,而非常積極地、自愿地繼續(xù)參與犯罪者,不能仍然認為還屬于脅從犯,綜合全案,可能就是從犯甚至主犯了。
二.脅從犯刑法如何判定
中國刑法規(guī)定的被脅迫、被誘騙參加犯罪活動的犯罪分子。這是中國刑法的獨創(chuàng)之一。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以前,在各革命根據(jù)地和解放區(qū)內同各種犯罪分子作斗爭的過程中,中國共產黨就制定了“首惡者必辦,脅從者不問,立功者受獎”的刑事政策,對脅從分子,總是根據(jù)具體情節(jié)給予寬大處理,爭取他們立功贖罪、改過自新。
建國以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中更明確規(guī)定,對被反革命分子脅迫、欺騙,確非自愿實施反革命行為的脅從分子,得酌情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刑。這一政策在對敵斗爭中收到了分化瓦解敵人和改造罪犯的良好效果。
構成脅從犯的客觀要件與構成從犯的客觀要件相同,即必須有幫助主犯實施犯罪的行為。但構成脅從犯的主觀要件卻不同于構成從犯的主觀要件。從犯與主犯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脅從犯對主犯的犯罪行為可能沒有認識,是被誘騙參加實施共同犯罪行為的;也可能有所認識,但是在暴力脅迫之下參加實施的。按照中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對于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jié)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