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嫖宿幼女罪的客體要求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幼女的身心健康和社會風(fēng)化管理秩序。這是因為幼女尚處于身體發(fā)育成長時期。從生理上講,其各種器官尚未發(fā)育成熟,根本不適宜性交;從心理上說,幼女的智能正處于增長時期,其認識、思維能力和控制自己的能力都很低下,因而極易被社會上不法分子所引誘或直接受到社會不良現(xiàn)象及觀念的影響而走上賣淫違法之路,出于對幼女的特殊保護,從法律上視幼女不具有性行為的能力,即使是幼女自愿的性行為,也屬無效的法律行為。
嫖宿者嚴重侵害了幼女的身心健康,同時亦因其嫖宿行為而違反了《社會管理處罰條例》,其犯罪行為侵犯了社會治安管理秩序,但主要應(yīng)是幼女的身心健康。
二.嫖宿幼女罪的對象
本罪的犯罪對角是特殊對象,不僅特殊在其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而且特殊在其為賣淫的幼女,如果行為人以欺騙手段對非賣淫的幼女實施奸淫行為的,則構(gòu)成強奸罪。需指出的是,這里的賣淫的幼女,如果是幼女自愿或主動賣淫的,則一般地說明了幼女認識到其行為的賣淫性質(zhì),如果幼女是被他人(而非嫖宿者)引誘或強迫賣淫,則不要求其認識到行為的賣淫性,只要求客觀上是在賣淫即可。
所謂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是指幼女的實際年齡未到十四周歲,不包括十四周歲本身,滿十四周歲的計算方法是自幼女過完十四周歲生日的第二日起算。過十四周歲的生日亦視為不滿十四周歲,如果行為人對幼女于過完十四周歲生日的第二日加以嫖宿的,則不構(gòu)成嫖宿幼女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