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可以采取拘留措施的情形有哪些
刑事訴訟法第61條采用列舉的方式,規(guī)定對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現(xiàn)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機關可以先行拘留:
(1)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fā)覺的。
(2)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3)在身邊或者住處發(fā)現(xiàn)有犯罪證據(jù)的。
(4)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毀滅、偽造證據(jù)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在刑事訴訟中,除公安機關依法擁有決定拘留和執(zhí)行拘留的權限以外,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第132條的規(guī)定;人民檢察院在直接受理的案件中,對于具有以下兩種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有權決定拘留:
(1)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2)有毀滅、偽造證據(jù)或者串供可能的。
人民檢察院決定拘留后,由公安機關執(zhí)行。
二、刑事拘留的時間限制
刑事訴訟中的拘留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在偵查過程中,遇到法定的緊急情況時,對于現(xiàn)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臨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方法。
刑事拘留作為一種常用的強制措施,起算時間如何確定,法律條文和司法解釋分別作了不同的規(guī)定,以至于司法實踐中產生重大分歧,影響法律的統(tǒng)一正確實施。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一般是在執(zhí)行拘留的第二日起的三日內提請審查批準逮捕或交審查逮捕部門審查,其依據(jù)是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guī)定“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算在期間以內”。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公安機關認為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三日內,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至四日,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對于上述規(guī)定,司法實踐中產生了種種不同的理解。一是認為刑事拘留最長羈押時間為3+4+30+7=44天。二是認為公安機關刑事拘留時間最長可以是30天,此后案件移送檢察機關,故審查批捕期間不屬于公安機關刑事拘留的效力范圍,強制措施應由檢察機關重新采取,在實踐中,檢察機關沒有重新采取強制措施,犯罪嫌疑人仍處于公安機關刑拘狀態(tài),是其刑拘效力的違法延伸。三是認為刑事拘留的最長羈押時間為30+7=37天,由于公安機關在提請批捕后會產生兩種結果,一是執(zhí)行不捕決定,立即釋放犯罪嫌疑人;二是執(zhí)行逮捕決定,并對犯罪嫌疑人繼續(xù)羈押偵查直至終結,故檢察機關審查逮捕的七天時間應在公安機關刑事拘留的效力范圍,檢察機關無須重新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