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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樣寫刑事再審申請書,刑事再審申請書格式,范本下載

此文章幫助了4940人  作者:北京刑事律師  來源:法邦網

刑事再審申請書

申訴人:王某,男,52歲,1954年12月5日出生,漢族,家住某市。

辯護律師:北京市邦道律師事務所主任律師 武紹智 趙春雨

案由:王某對某市中級人民法院1998年6月16日(1998)杭某初字第36號刑事判決書和某省高級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8日(1998)某法刑終字第318號刑事裁定書不服,提出申訴,申請再審。

請求事項:

1、請求撤銷某市中級人民法院1998年6月16日(1998)杭刑初字第36號刑事判決書和某省高級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8日(1998)浙法刑終字第318號刑事裁定書。

2、請求對王某一案立案再審,依據事實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決。

事實及理由:

一、王某一案發(fā)現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1998)杭刑初字第36號刑事判決書第4頁寫道:“被告人王某在擔任中共某縣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先后為幫助和解決某絲綢集團公司、某集團公司及其下屬企業(yè)借貸資金和某集團與某制藥有限公司的合作過程中,分別收受某絲綢集團公司總經理高某、某集團公司總經理夏某賄賂的錢財,共計現金人民幣155000元,美金2000元及價值人民幣7150元的松下彩電1臺。 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經庭審質證的有行賄人高某、夏某的供述及證人高某、嚴某、沈某、沈某某、胡某、張某、費某、蔡某的證言”?!杜袥Q書》第5頁寫道:“證人胡某、施某、吳某、繆某、錢某、鮑某的證言及某縣工商銀行、農業(yè)銀行、中國銀行、建設銀行、縣財政局、中保財產保險公司某市分公司向某絲綢集團公司、某縣某集團公司提供貸款的相關合同、支付憑證等書證,證實王某在解決企業(yè)資金問題上向上述證人打招呼,要求支持和親自出面為某集團爭取合資項目的事實。并有行賄人高某、夏某的供述相互印證”。

而實際上,庭審過程中上述證人根本無一人到庭,其證言大部分未出示,且這些人中更有一些王某根本就不認識,甚至連名字都沒聽說過。因此判決書中所說“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已經庭審質證”根本就不是事實。王某一案系因高某檢舉而起,而高某檢舉的內容在案件進行過程中曾多次發(fā)生變化,根本沒有事實依據,完全是按照辦案人員的要求出具的,實屬無中生有。并且,證人胡某、錢某等人關于王某在解決企業(yè)資金問題上向其打招呼的證言也并非判決書所述,與證人作證的初衷完全不相符?,F經律師重新調查取證,取得上述相關證人的證言,均系證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確有錯誤的有力證據。現分述如下:

(一)證人高某于2006年11月27日出具的證言內容為:我叫高某,男,1951年5月23日生,家住某省某縣城關鎮(zhèn)西門河下1號,現在某有限公司工作 ,任董事長兼總經理。1997年天氣很熱的時間紀委找到我,把我關到戴河口水庫旁邊一個不知名的地方,六天六夜不讓我睡覺,只給吃的,在第六天的上午我實在熬不住了,不得不按照紀委給我提供的材料出具證言,他們寫什么我就說什么,感覺很對不起王某,但我也沒辦法,只能按紀委的材料說?,F就王某受賄罪的有關事實重新作證如下:

1、我所有給王某的錢都不是為自己辦事,都是給他用于公務開支,他當時都給了我發(fā)票。

2、1993年三、四月份某市人代會期間我沒有給王某1000元美金。

3、1993年四、五月份我沒有在王某某縣人武部宿舍給他30000元錢。

4、1993年11月我在某縣人武部給王某10000元,當時他給了我發(fā)票。

5、1994年春節(jié)前,我開車送王某回某市過年時沒有在車上給他20000元錢。

6、1994年春節(jié)我去王某家拜年,沒有給他10000元錢,只給他女兒一、二百元壓歲錢。

7、1994年三、四月份王某去南京出差前我沒有給過他錢。

8、1994年湖州人代會期間我沒有在王某住處給過他錢。

9、1994年12月王某擔任省工商局副局長后我沒有在他辦公室給過他錢,更沒有讓他幫忙辦理某集團公司商標。

10、1994年12月我曾給王某送過一臺松下電視機用,當時,王某還沒有汽車,生活用品不齊備,我就替他買了電視機,他搬家時打電話通知我讓我把電視機拿回去,我讓他把電視機留在某市,等我有空來拿。

11、1996年王某從某市搬家到某市時,我沒有在某大酒店門口給過他10000元錢。

12、1997年年初,我在杭州某大酒店給王某一些禮物,里面夾了1000元美金,后來王某發(fā)現后打電話讓我把1000元美金拿回去,但是后來我沒機會去拿了。

以上證言全部是真實的,我愿作證,承擔證言虛假的法律后果。”

高某的上述證言還有證人戴某的證言對有關問題予以輔證。

(二)證人戴某于2006年11月15日出具的證人證言內容為:“我叫戴某,原某縣縣委辦公室駕駛員,作證如下:

1、我在某縣委辦時,給王某書記開車,我送王某書記在1994年春節(jié)前一天(小年夜)下午去某市過年,我記得到某市以后我們到煤氣站換煤氣,因煤氣站停了王某的煤氣,與煤氣站的一位同志發(fā)生爭執(zhí),后來為煤氣的事找到市政府辦公室,煤氣的事落實了,我回某縣了。

2、我記得1993年5月初(五一節(jié)以后)的一天,王某書記打電話給我。讓我早晨早點到某市接他,他要到某市去會見一個外國人和他的老師。我記得那天我是早晨5點左右離開某縣,開車到某市接王書記到某大廈吃早飯,吃過早飯后把外國人及王某的老師送到某縣,后送回某市。第二天在某市陪外國人游玩。

3、王某在某縣當委縣委書記的兩年里一直是我開車,那些年來某縣的客人很多。從某縣到外地去拜訪的人也很多,特別是夏天,經常要上某地拜訪客人,請客并贈送一些禮品。還有過年過節(jié)也經常要到各地拜訪客人,有時也請他們吃飯,并贈送一些禮品。我記得平常贈送的禮品都是絲綢、毛筆、茶葉等。過年時還贈送香煙和酒等及補品。當時去拜訪客人時,車后備箱經常放一些禮品和禮品袋(縣政府制作的禮品袋)。我補充一件事,王某在某縣當書記期間,都是我給他開車的,沒有收禮品,也沒有把禮品拿到某市家里,我記得有一次有個印染廠開業(yè)送了一套羅蒙西服給王某,我拿到了車上他知道后一定要我退還給廠里,他沒有收?!?/p>

(三)證人胡某原系某縣工商銀行行長,其于2006年11月17日出具的證言內容為:“關于王某在某縣任縣委書記期間要我行貸款同我本人聯系的情況說明:根據本人回憶,王某要求工商銀行貸款有來過一次電話(何年月記不清),要求縣工行與縣農行拼盤貸款解決郵電局程控電話項目的貸款,其他在他在任期間沒有要求我為哪一個項目、哪一個企業(yè)貸過款(包括某集團公司)。關于某集團公司,本人回憶,有一次王某打電話給我,說你們行長在不在,我說在,他說到某集團公司去看一看,后我與工行副行長一起隨王某去該企業(yè),由廠長高某陪同,看了一下車間。已到中午十二點吃飯時候,我們工行3人與王某在一個小飯店里吃便飯,高某也在。飯費由我行支付。吃飯期間也沒有談企業(yè)貸款一事。飯后我回單位去?!?/p>

(四)證人錢某原系某縣副縣長,其于2006年11月16日出具的證人證言內容為:“我叫錢某,原是某縣副縣長,與王某同事,現作證如下:

1、我和王某同去北京(大概是1994年左右),一是為組織同鄉(xiāng)會,二是找有關部門想組織一點資金,支持某縣經濟建設。高某路上與我們一同去的,在北京各自辦自己的事情。同鄉(xiāng)會組織的很順利,資金沒有組織。在這個過程中沒有看到王某與高某有什么經濟往來。我們出去是為了工作,想給某縣經濟建設出點力。他這種行為是不可能的。

2、我同王某同去南京,為了投資方與某鋼鐵廠在鋼材的營銷上聯營,解決某縣經濟的困難,雙方達到很好意向。王某在這個問題上沒有半點私利。

3、王某為解決某縣重點企業(yè)的困難,需要協(xié)調資金,跟我通個氣,要我搞調查,這種情況是有的,但都是按照企業(yè)的實際情況、企業(yè)是否存在風險、而且銀行是否有資金、操作是否有可能性、是否符合信貸政策這個原則辦理的,王某不存在強硬辦理的事情。某企業(yè)同樣是按照這個原則辦理的?!?/p>

上述證人證言內容均有證人高某、戴某、胡某、錢某的證言原件印證。以上證據可以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存在嚴重錯誤,本案的關鍵證人高某出具的證人證言前后存在重大矛盾,其中原因高某已在新的證人證言中予以說明,他是由于紀委辦案人員采用非肉刑的刑訊逼供才違心檢舉王某。我們完全有理由相信他所述事實,因為紀委的辦案人員也是用同樣方式取得王某的口供的。至于證人胡某、錢某,在律師的調查取證過程中則表示自始至終沒有出具過證明王某犯罪的證言,他們說不能想象原審法院判決書的內容是從何而來。

因此,鑒于王某一案取得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不符,確有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04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申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應當立案再審,重新作出公正的判決。

二、王某一案在紀委審查、偵查和起訴階段,獲取被告人口供程序嚴重違法。

(一)在紀委審查階段,辦案人員采取變相肉刑的方式逼取王某的口供。

1997年5月9日下午,王某被某省紀委辦案人員從某省委黨校帶走,秘密隔離審查。在紀委會議室,一名領導向其宣讀了某省委對其進行隔離審查的決定。當時王某提出要求看省委的決定,但未讓其看,并且這份決定自始至終未讓王某見到。辦案人員當時在詢問王某的過程中,采取夜以繼日的車輪戰(zhàn)術,進行刑訊逼供和誘供。王某不承認他們所指控的問題,就加以訓斥,更不準睡覺(從1997年5月9日下午至15日凌晨)。王某被身患的多種疾病折磨得痛苦萬分(膽囊炎、膽結石、偏頭痛交替發(fā)作),苦苦哀求要藥,但因其不承認他們指控的問題而不給吃藥。在經歷了100多個小時的辯解之后,王某被迫違心地相繼屈認了辦案人員指控的全部問題。睡眠是人最起碼的生理需要,有病要給予治療這是最起碼的人道,可這些最基本的人權在那些日子里完全被剝奪了??戳?997年5月王某在經受刑訊逼供時的兩份原始記錄及物證;看了1997年6月王某在廢舊報紙、雜志上所寫的心聲;看了王某在關押期間所寫的幾十萬字的日記和竹席背面所寫的文字;聽了王某1998年3月和4月他在庭審中的辯解和抗爭以及1998年6月王某在判決書宣讀完后當庭的吶喊及寫在庭審記錄上的心聲,足以說明王某最初的口供是辦案人員刑訊逼供的產物。后來王某的多份口供也系辦案人員采用欺騙、威脅等非法的手段所逼取的。對這樣采取違法方式所獲得的口供,在法庭上翻供,是理所當然的,換了誰都會這樣做。

(二)在偵查和起訴階段,檢察機關對王某進行誘供、騙供,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

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由于辦案人員對王某的辯解不信、不納,因此王某針對紀委辦案人員曾說的“高某對你的指控完全是有原始記錄、原始財務帳冊和原始證人的,你的問題事實清楚,鐵證如山。在鐵證如山面前你還不承認,你這是不老實,是狡辯、抵賴。沒有確鑿的證據,省委也不會批準對你隔離審查。你的問題不在大小,關鍵在于態(tài)度……。你要否認,你必須要拿出否認這些事實的確鑿證據”,一次又一次地要求與檢舉人高某及其證人對證、質證,以查清事實真相。1997年8月1日王某特向某省人民檢察院呈遞了關于要求鑒定和要求對證、質證的書面材料。8月15日上午,王某對原被迫違心承認過的問題進行辯解,辦案人員大為不滿。下午,在王某進行辯解時,辦案人員說:“你的問題是有多方面證據支持的,你要否認已承認過的問題,你要拿出確鑿的證據來。你提出要鑒定,已經鑒定,證據確鑿。你提出要對證、質證,我們到時會考慮的。在證據確鑿面前你還要狡辯、抵賴、翻供,你這是不老實。你的問題不在大小,關鍵看你的態(tài)度……。”正是在這樣的情況下,王某放棄了辯解,只期盼能依法當著“三原始”和高某及其證人面對面的對證、質證來澄清事實真相了??蛇@辦案人員所謂的司法鑒定在法庭審理中,經王某多次要求出示,卻一直都沒有出示。

1997年11月12日上午,某市檢察院的辦案人員提審了王某,在聽取了王某的辯解后,辦案人員讓其寫書面材料。而后,某市檢察院的辦案人員取走了王某所寫的辯解材料。此后,王某一案退查??晌覀冊诓殚喭跄嘲妇碇袇s沒有看到檢察機關補充偵查后所形成的材料。《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guī)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必須查明:(一)犯罪事實、情節(jié)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犯罪性質和罪名的認定是否正確;(三)是否屬于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五)偵查活動是否合法。第44條規(guī)定:“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判決書必須忠實于事實真相。故意隱瞞事實真相的,應當追究責任?!比欢殚喠送跄骋话傅木碜诳芍?,起訴書中指控的王某犯罪事實不僅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支持,而且還存在著辦案人員假造事實,并讓檢舉人作偽證的事實。將未經調查核實和并非事實的東西寫入起訴書,這嚴重違反了我國《刑事訴訟法》的上述規(guī)定。

1998年3月26日法庭調查中,審判長依法讓公訴人出示證據,公訴人沒有舉證,而是說:“王某一案卷宗很多,一時難以找到,是否可以庭審后再提交法庭?!睂徟虚L再次提出了舉證的要求,公訴人不僅沒有出示任何證據,卻說:“王某,你的問題都是你自己主動交代的,你對自己交代的問題一直供認不諱。為什么要當庭翻供?”在王某當庭陳述當初口供形成的情況時,公訴人說:“檢察機關的辦案與紀委的辦案無關?!比欢?,從我們查閱王某案卷可知,王某一案的案卷并不多,公訴人當庭舉不出確實、充分的證據確是事實;檢察機關查辦王某一案是在紀檢機關辦案基礎上進行的,公訴人所說的檢察機關的辦案與紀委無關之說這是在隱瞞事實真相。因此,某省紀委與某市檢察院在王某一案的辦案過程中程序嚴重違法,存在誘供、騙供、非肉刑刑訊逼供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上述辦案人員通過非法方式取得的證據不確實,根本不能作為證明王某有罪的證據使用。

三、王某一案法庭審理階段,對案件證據質證、認證程序違法,所作出的判決缺乏事實依據。

1998年3月26日的第一次開庭審理中,王某向法庭提出:1、請求依法當庭出示指控王某犯罪的全部證據;2、請求依法當庭出示檢舉人高某給王某錢所具有的:原始記錄、原始財務帳冊,以及檢察機關對這些原始書證所作的“司法鑒定”;3、請求傳檢舉人高某及其證人到庭對證、質證,查清事實真相。

但事實上,對于《起訴書》中指控王某的犯罪事實,法庭調查中并未就每一起分別進行調查,對王某所否認的指控,沒有進行相關舉證。對于《刑事判決書》第4頁所列的全部證人證言并沒有遵循一事一證一質的法庭調查原則,經過當庭舉證——當庭對證——當庭質證——當庭查證屬實的法庭調查程序進行查證。證人證言中除高桂芳其中一筆與事實相符外,其他的高某的檢舉都沒有佐證,更證實不了所謂王某收受賄賂的時間、地點、數額、原因等事實。并且,大部分證言沒有當庭出示;證人一個也沒有出庭;所謂的檢舉人行賄王某的“原始記錄、原始財務帳冊”,以及對這些原始材料所作的“司法鑒定”一件也未當庭出示。開庭審理中,由于公訴人未能按審判長的要求出示證據,又無一證人到庭的情況下,審判長依法當庭作出了:“由于主要證據有疑,法庭將調查核實。為澄清事實,將由被告人與證人當庭對證、質證“的決定。

1998年4月13日,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對王某一案進行第二次開庭審理中,由于當庭宣讀的檢舉人高某的最新供述又發(fā)生了新的變化,及反映出了他曾作過偽證,王某在當庭提出質疑的同時,請求法庭依法調查核實,查清事實真相。并請求法庭“為維護法律的尊嚴,為維護法院所作決定的權威,為澄清事實,請求法庭維護3月26日所作的決定?!比环ㄍノ礈省G以谕跄匙髯詈箨愂鲞^程中,審判長亦要求王某“鑒于時間關系,被告人可簡單陳述,庭審后可寫書面材料交給法院”。庭審結束后,王某根據審判長的要求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了書面材料。在對王某一案的庭審過程中,法庭3月26日依法當庭所作出的這一決定而后未執(zhí)行,不僅如此,在后來給王某看的庭審記錄,并非是原始記錄,而是重新謄寫過的,有的內容與開庭的事實不符,隱去了當時開庭審理時的一些事實,修改了審判長當庭作出的決定的內容,將當庭宣布的“由于主要證據有疑,法庭將調查核實。為澄清事實將由被告人與證人當庭對證、質證?!备臑榱恕皩⒂杀就?、公訴人、律師詢問證人”。(1998年3月26日第一次庭審的記錄和4月13日第二次庭審的記錄都是于5月29日才交給王某看,且審判長是6月16日簽的字)。

另外,根據法院對檢舉人高某的判決認定,高某所犯的是單位行賄罪。所有高某賄賂的錢都是企業(yè)支出的,大部分支出都是采用白條,在白條上簽個字就做帳報銷了。此外,高某自己也說,他所送的錢都是企業(yè)的。高某用企業(yè)的錢行賄,企業(yè)財務理當有帳冊記載,錢的來源應有帳可查,情況應當很清楚??稍谡麄€庭審中,雖王某一再要求,然有關錢的出處的證據,始終一份未出示。在給王某錢的出處都未查實的情況下就認定王某受賄的事實,與法不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1條:“人民法院判決書,必須忠實于事實真相?!钡?2條:“證據是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钡?7條:“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通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钡?57條:“對未到庭的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庭宣讀?!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8條:“證據必須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未出庭證人的證言宣讀后經當庭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的相關規(guī)定,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沒有經過當庭舉證、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04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申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王某一案中用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應當對王某一案進行立案再審。

四、某省高級人民法院對王某的上訴未加審理就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違反法律規(guī)定。

1998年7月1日王某依法向某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請求二審,開庭審理;請求對指控王某犯罪的所有證據與《判決書》中所列的全部證人當庭進行對證、質證,以查清事實真相;請求對王某口供的形成過程進行審查;請求對高某的歷次供述的真實性及其曾作假證的情況進行審查。然上訴五個半月后得到的是:“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上訴理由不足,不予采信”、“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對王某一案上訴不開庭審理,與法不符。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87條規(guī)定:“第二審案件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和議庭,開庭審理。和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對事實清楚的,可以不開庭審理?!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規(guī)定:“需要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包括: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是否存在;被指控的行為是否為被告人所實施;被告人有無罪過,行為的動機目的;實施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節(jié);被告人的責任以及與其他同案人的關系;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蹦呈兄屑壢嗣穹ㄔ涸趯ν跄骋话傅膶徖碇?,對于《解釋》第61條所提到的這些事實根本沒有充分、確實的證據證明,且大多問題沒有查清,在事實認定和證據采信方面均存在嚴重問題。在此情況下某省高級人民法院未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依法進一步查明上述事實,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是嚴重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未發(fā)揮二審法院的糾錯功能,違背我國設立兩審終審制的初衷。

(二)對某市中級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進行審判的情況,未加調查核實就判定“審判程序合法”,與法不符。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guī)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發(fā)現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有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撤消原判,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某市人民法院在對王某一案的審理中,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程序,影響公正審判的事實上述已經證明,在此不再贅述。某省高級人民法院對王某一案未加認真審查就認定某市人民法院“審判程序合法”是沒有依據的。

五、將王某收受企業(yè)的錢用于日常對外交往公務活動的行為判定為受賄,與法不符。

(一)王某在擔任中共某縣委書記期間,在開展日常對外交往公務活動中的確收用了企業(yè)的錢,這是事實,但是,這些錢王某都已用于日常對外交往公務活動中,自己并未占為己有,王某所請(送)的對象事先都是與時任縣長侯某商定的,且都是以縣委、縣政府的名義進行的。王某當時為減少麻煩、避免矛盾、有利日常對外交往工作的開展所采取的做法確有錯誤,但這實不能與罪相提并論。在開展日常對外交往公務活動過程中,當事人給錢——王某收錢后公務開支——將發(fā)票交給當事人——當事人再給錢——王某再收錢、開支、交發(fā)票,這諸環(huán)節(jié)亦是前后繼起的,且王某開支后的發(fā)票都已交由給王某錢的當事人。在擔任某縣委書記的三年里,為了縣城搬遷、招商引資、搞活經濟、擴大對外交往,爭取和感謝省內外有關部門、客商對某縣經濟的支持,王某曾數十次到省內外開展公務活動,然這些活動中所開支的費用王某從未在縣政府財務科報銷過。(可查帳證實)王某收受企業(yè)的錢用于公務開支的行為終究只是錯不是罪。將王某的這一行為認定為犯罪,實在是于法無據,難以理解。

(二)對于王某當初在開展日常對外交往過程中的開支情況,在審查中,王某曾多次口頭或書面向組織上交代,并多次要求組織上對王某所說的情況進行調查核實。王某當時被關押,能去核實的只能是辦案人員(王某對自己這方面問題的交代最早是在1997年5月,王某所交代的是否屬實,當時只要調查理應能夠搞清)。況且在審查中,辦案人員對王某所交代的這方面的情況,不僅詳問細算,而且為去調查核實,曾多次讓王某詳細交代每次請客送禮的時間、地點、原由、人員、數額、物品等詳情,以及每次交發(fā)票的具體情況。若調查中有證據表明王某所說非實,辦案人員亦要對王某進行反復追問并加以訓斥。1998年3月庭審中,法庭曾讓王某陳述當時因公開支的情況,對王某的陳述法官亦無異議。但1998年6月,法院將王某的這一行為判定為對法律的認識錯誤,認定為受賄,認為王某實際收受了行賄人的錢財后,受賄行為已經既遂,對贓款的處置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實在沒有事實依據。

(三)王某不存在收受企業(yè)的賄賂、為企業(yè)謀取非法利益的行為,根本不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受賄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guī)定,受賄罪的犯罪構成分為三類:一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二是指國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guī)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xù)費歸個人所有;三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索取或收受請托人的財物而為其謀求不正當的利益的。王某在將企業(yè)的錢用于日常對外交往公務活動中,所請(送)的對象事先都是與時任縣長侯某商定的,都是以縣委、縣政府的名義進行的。且在開展日常對外交往公務活動過程中,當事人給錢——王某收錢后公務開支——將發(fā)票交給當事人——當事人再給錢——王某再收錢、開支、交發(fā)票,這諸環(huán)節(jié)亦是前后繼起的。在高某新近出具的證人證言中亦證實了他所有給王某的錢并不是為自己辦事,而都是給他用于公務開支,他當時都給了發(fā)票的。關于某集團公司印染設備改造項目的款額,是在省政府的直接關心下,由銀行根據省政府主要領導的批示而解決的,與王某無關。指控王某幫助某集團公司解決資金一事,與事實不符。由于王某在上述行為中自己并未將企業(yè)的錢占為己有,沒有為企業(yè)謀取不正當利益,沒有索賄行為,更沒有在對外經濟交往中收受回扣,因此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不能認定為受賄罪。

綜上所述,王某沒有受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原審判決、裁定在認定事實和適用證據方面存在錯誤。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特申請再審,請求依據事實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決。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訴人: 王某

辯護律師:武紹智 趙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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