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徇私枉法罪的主體
該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司法工作人員。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員中從事偵查、檢察、審判工作的人員。包括公安、國安、監(jiān)獄、軍隊保衛(wèi)部門、人民檢察院中的偵查人員(包括鐵路運輸檢察院、林業(yè)檢察院等專門檢察院的檢察人員)、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非上述機關人員或者雖為上述機關中的工作人員但不負有偵查、檢察、審判、監(jiān)管職責的,一般不能成為該罪主體,構成該罪的必是共同犯罪。
偵查人員,即對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的專門機關的工作人員,如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負責偵查工作的人員。其職權是搜集證據(jù)、揭露和證實犯罪,查緝犯罪嫌疑人并實施必要的強制措施。檢察人員,主要是指檢察員或負有檢察職責的人員。其主要職責是對檢察院直接受理和公安機關移送的刑事案件進行偵查、補充偵查、審查起訴、提起公訴和出庭支持公訴等。
根據(jù)憲法和法律的規(guī)定,對公安機關的偵查、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以及案件判決、裁定的執(zhí)行和監(jiān)獄、看守所、勞改等是否合法實行監(jiān)督。審判人員,是指在法院行使審判權的工作人員。
二、徇私枉法罪與包庇罪區(qū)別
(一)主體不同。前者主體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員,即特殊主體;而后者為一般主體,即只要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構成。
(二)犯罪手段不同。前者的包庇手段,必須是利用職務之便,通過辦案活動實現(xiàn)包庇罪犯的目的。而后者通過作假證明、幫助毀滅罪跡、隱藏或毀滅罪證等手段實現(xiàn)包庇行為,不要求利用職務之便進行包庇。
(三)犯罪發(fā)生的時間不同。前者的包庇行為,一般發(fā)生在判決之前。如果司法工作人員在判決生效之后,實施舞弊行為,放走罪犯使其逃脫懲罰的,則構成私放在押人員罪。而后者實施包庇行為,可以在行為人犯罪后的任何階段實施,既可能在偵查、預審、起訴、審判階段實施,也可能在判決之后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