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界定挪用公款罪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gòu)成挪用公款罪,對于不同的情況有不同的規(guī)定,為使這些情況清晰化,特對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gòu)成該罪作如下界定: (一)對挪用公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一般以5000元為追究刑事責任的起點,不受挪用時間長短的限制。
(二)對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的,一般以挪用1萬元至3萬元為追究刑事責任的起點,不受挪用時間長短的限制。
(三)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也是以挪用數(shù)額較大及挪用1萬元至3萬元為追究刑事責任的起點,但同時還受超過3個月衛(wèi)環(huán)的限制。如果挪用公款數(shù)額較大,超過3個月但在案發(fā)前已經(jīng)全部歸還的,可以不認為是犯罪,由主管部門處理。挪用公款10萬元以上,超過3個月后,雖在案發(fā)前已全部歸還,只要屬于依法應追訴的,仍構(gòu)成本罪。
(四) 挪用國家救災、搶險、防汛、防洪、優(yōu)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定罪的數(shù)額標準參照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標準,即以5000元為起刑點。
(五) 國家工作人員將所承包、租賃的企業(yè)或其他組織資金挪用于承包、租賃項目以外的其他用途,歸個人使用,致使承包、租賃合同不能兌現(xiàn)的,應以挪用公款罪論。
二、挪用公款罪犯罪的主觀要件
挪用公款罪在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行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權(quán)。但其主觀特征,只是暫時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權(quán),打算以后予以歸還。至于行為人挪用公款的動機則可能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為了營利,有的出于一時的家庭困難,有的為了贊助他人,有的為了從事違法犯罪活動。動機如何不影響挪用公款罪成立。具體言之,挪用公款罪在主觀方面有以下特點:
(一)挪用公款具有非法性。即行為人未經(jīng)批準或許可(包括直接明示的許可或間接明示的默許),違反規(guī)章制度私自動用公款。其中,規(guī)章制度具有廣泛性,因此,挪用的非法性具有兩層含義:一是故意違反有關(guān)公款管理的規(guī)章制度,二是故意違反有關(guān)公款使用的規(guī)章制度,未經(jīng)合法批準、許可。
(二)挪用的本意,是指公款私用、移用、占用、借用。行為目的是為了使用,而非占有公款。其中,行為的目的包括:
1、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2、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
3、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
(三)挪用并不侵吞公款,而是準備歸還,具有擅自借用的特性。即便挪用后而不能歸還,也不是出于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占有,而是出于行為人意志之外的客觀原因造成的。
因此,司法實踐中,在認定挪用公款罪的主觀方面時,可把握以下幾點:是否明知是公款;是否故意非法使用;是否只是想暫時挪用;是否準備以后歸還。當挪用人與使用人不一致時,如果挪用人不知使用人利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時,只能根據(jù)挪用人的明知內(nèi)容,按照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或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處罰。如果挪用人知道使用人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的,則按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處罰;如果挪用人開始作案后,主觀故意由暫時挪用發(fā)展為非法永久占為己有時,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真的具有非法永久占有公款的目的,也無論這種占有是否已客觀存在,只要超過三個月未還的,就按挪用公款罪論處,而不按貪污罪或侵占罪處罰。因此,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侵占罪在行為人犯意發(fā)展過程中是不同的:挪用公款罪開始為使用公款,后來可能發(fā)展為占有:而貪污罪、侵占罪卻始終貫穿占有公款的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