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轉(zhuǎn)化型搶劫的認定標準
在盜竊、詐騙、搶奪取得財物后,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實施暴力、脅迫行為時,以行為人是否最終獲得了財物為標準區(qū)分既遂和未遂。如果行為人最終取得了財物,就是轉(zhuǎn)化型搶劫罪的既遂,反之就是未遂。因為行為人出于拒絕交還財物的目的而實施暴力、脅迫行為,那么行為人最終是否取得了財物就能反映出犯罪得逞與否。但行為人如果是基于避免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的目的而實施暴力、脅迫行為如何認定呢?行為人在取得財物后,出于上述二種特定目的而實施暴力、脅迫行為客觀上也起著保護、控制贓物的作用。
因此,即使行為人是出于避免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的目的而實施暴力、脅迫行為,也以行為人最終是否取得了贓物作為既遂未遂的標準。區(qū)分轉(zhuǎn)化型搶劫罪的既遂與未遂是以行為人最終是否取得財物為標準,因此在盜竊、詐騙、搶奪沒有取得贓物,出于抗拒抓捕、毀滅罪證這二種特定目的而實施暴力、脅迫行為的成立轉(zhuǎn)化型搶劫罪的未遂。它抓住了此類犯罪屬于貪利型犯罪這一本質(zhì)特征,把著重點放在了是否奪取財物上,而不在于是否實施了暴力、脅迫行為,而不是以是否實施了暴力、脅迫行為決定既遂與未遂的區(qū)別。
二、搶劫罪加重情節(jié)的認定
關于搶劫罪加重情節(jié),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有相關的規(guī)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入戶搶劫”,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為。對于入戶盜竊,因被發(fā)現(xiàn)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
根據(jù)該解釋第2條的規(guī)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guī)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既包括在從事旅客運輸?shù)母鞣N公共汽車,大、中型出租車,火車,船只,飛機等正在運營中的機動公共交通工具上對旅客、司售、乘務人員實施的搶劫,也包括對運行途中的機動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攔截后,對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員實施的搶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