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嫖宿幼女罪犯罪對象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特殊對象,不僅特殊在其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而且特殊在其為賣淫的幼女,如果行為人以欺騙手段對非賣淫的幼女實施奸淫行為的,則構成強奸罪。需指出的是,這里的賣淫的幼女,如果是幼女自愿或主動賣淫的,則一般地說明了幼女認識到其行為的賣淫性質,如果幼女是被他人(而非嫖宿者)引誘或強迫賣淫,則不要求其認識到行為的賣淫性,只要求客觀上是在賣淫即可。
所謂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是指幼女的實際年齡未到十四周歲,不包括十四周歲本身,滿十四周歲的計算方法是自幼女過完十四周歲生日的第二日起算。過十四周歲的生日亦視為不滿十四周歲,如果行為人對幼女于過完十四周歲生日的第二日加以嫖宿的,則不構成嫖宿幼女罪。
二、嫖宿幼女罪立案標準
根據(jù)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告關于構成嫖宿幼女罪主觀上是否需要具備明知要件的解釋,行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滿十四周歲幼女而嫖宿的,適用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刑事責任。立案標準:行為人知道對方是或可能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而嫖宿的,應當立案。
嫖宿是指以交付金錢或其他財物為代價,與賣淫幼女發(fā)生性交或者從事其他性淫亂活動的行為。這里的性淫亂活動包括幼女以生殖器、乳房、腹股溝、口等接觸刺激男性生殖器官的各種行為。同時,這里的嫖宿行為應視為一個包括與賣淫幼女結識、談價、支付、發(fā)生手淫、口淫、性交、肛交等與此有關行為的整體過程,行為人在嫖宿主觀犯意的支配下,從事了上述過程中任一環(huán)節(jié)的,都應視為嫖宿,只是在認定嫖宿的既遂還是預備、未遂、中止形態(tài)上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