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詐騙罪的刑事責任
2008年5月27日和2008年6月6日,為謀取錢財,被告人黃某分別從鄱陽縣祥安汽車服務(wù)行和恒通汽車服務(wù)行租借吉利金剛轎車和桑塔納轎車各一輛,同時簽訂了汽車租賃合同,后黃某將車作為質(zhì)押物,分別向吳某處借款1。5萬元,向石某借款1。9萬元。此后,黃某將借來的錢用于還債和個人揮霍。出租車行幾次打電話向黃某催討無果,便向公安機關(guān)報案。隨后,逃逸的黃某被抓獲歸案。
江西省鄱陽縣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人黃某先后兩次以隱瞞真相的方法同對方當事人簽訂車輛租賃合同,取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車輛后,迅即對車輛予以異地處置,換取現(xiàn)金后盡數(shù)消費,致使車輛無法贖回,事后也無贖回車輛行為并逃匿,足見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合同詐騙罪。
2009年2月4日,鄱陽縣法院一審以合同詐騙罪判處被告人黃某有期徒刑4年,并處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