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斡旋受賄罪與受賄罪的區(qū)別
斡旋受賄罪與一般受賄罪的區(qū)別主要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1)一般受賄行為人是直接利用本人的職務之便就能實施犯罪行為,而斡旋受賄行為人必須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才能完成犯罪全過程。區(qū)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與“利用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的關鍵,就是看行為人的職權是否對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有直接的制約關系、鉗制關系。有則是一般受賄罪,無則是斡旋受賄罪。
(2)一般受賄罪只要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即可,所謀取的利益可以是不正當利益,也可以是正當利益。而斡旋受賄必須是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3)一般受賄罪中索取賄賂的不以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為必要要件,而斡旋受賄無論是索取賄賂還是收受賄賂,都必須是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此外,當行為人與第三人存在著職務制約關系時是定一般受賄罪還是斡旋受賄罪,應當根據請托事項是否屬行為人職權范圍來劃分。凡請托事項屬行為人職務范圍內的事,即行為人有權命令、指示、決定第三人完成請托事項的,應定一般受賄罪。凡請托事項不屬行為人職務范圍,即行為人無權直接命令、指示或決定第三人完成請托事項的,他只有憑借職權或地位影響,才能通過第三人完成請托事項的,應定斡旋受賄罪。
二、與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區(qū)別
斡旋受賄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也就是說在斡旋受賄罪中,至少存在兩個“國家工作人員”:一個是作為受賄行為人的國家工作人員,另一個是受行為人之托直接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的國家工作人員。
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犯罪主體則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僅限于非國家工作人員。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上述行為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guī)定(四),應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