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斡旋受賄罪
我國刑法第388條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以上刑法條文,即是對斡旋受賄罪的規(guī)定。
二、斡旋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是什么
1、斡旋受賄罪的犯罪主體。國家工作人員才能構成斡旋受賄罪的主體,包括四類人員:
(1)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2)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3)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
(4)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2、斡旋受賄罪的主觀方面。本罪行為人必須是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和過失不構成斡旋受賄罪。
3、斡旋受賄罪的犯罪客體。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不可收買性和廉潔性義務,間接地侵害了國家機關的聲譽,即該國家工作人員本身沒有盡到廉潔義務,就已經(jīng)在群眾中造成了惡劣影響,并且還利用他人職務便利,不僅玷污了自己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而且損害了國家機關在人民群眾中的威信。
4、斡旋受賄罪的客觀方面。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行為人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而沒有利用自己職務上的權利。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jīng)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紀要》第3條關于刑法第388條規(guī)定“利用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是指“指行為人與被其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在職務上雖然沒有隸屬、制約關系,但是行為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chǎn)生的影響和一定的工作聯(lián)系,如單位內(nèi)不同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上下級單位沒有職務上隸屬、制約關系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有工作聯(lián)系的不同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