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繼承人放棄繼承權
某甲對某乙享有債權,對某丙負有債務。由于某乙沒有履行還款義務,某甲即起訴至某乙所在地的A縣人民法院。該法院判決某乙還款。判決生效后,某乙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還款義務,某甲即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但在法院采取執(zhí)行措施之前,某甲意外死亡。某丙對某甲的債權已經到期。由于某丙擔心其債權得不到保護,得知某甲死亡且某甲對某乙有債權后,即在某甲死亡后的第八天,以某甲的繼承人為被告在B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某甲的繼承人償還某甲欠其的債務。在一審訴訟過程中,某甲的繼承人不愿卷入原某甲的債權債務糾紛,均明確表示放棄繼承。因某甲的繼承人放棄繼承,某乙所在地的縣人民法院即裁定終結執(zhí)行。某丙不知某甲是否還有其他的遺產。B縣人民法院的這件民事訴訟該如何裁判?債權人某丙的利益該如何保護?
二、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是否能行使代位權
(一)、繼承人放棄繼承行為的性質
我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钡谌龡l規(guī)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弊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6條規(guī)定“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第60條規(guī)定“繼承訴訟開始后,如繼承人、受遺贈人中有既不愿參加訴訟,又不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應追加為共同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不再列為當事人?!?/p>
從現(xiàn)行繼承法的上述規(guī)定來看,在我國,繼承人只在繼承的遺產價值范圍內對被繼承人的債務承擔償還責任。倘若前述爭議中認為放棄繼承僅指實體權利的觀點成立,則繼承人放棄繼承與不放棄繼承的法律后果并沒有什么不同,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的繼承人可以放棄繼承就顯得沒有任何意義。可見,現(xiàn)行繼承法的上述規(guī)定表明,放棄繼承是繼承人的一種權利,但繼承人行使這項權利不能導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否則放棄行為無效。認為放棄繼承僅指實體權利,不包括程序上的清算義務的觀點,是對現(xiàn)行繼承法規(guī)定的放棄繼承行為性質的理解錯誤。
(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法律效力
從我國現(xiàn)行的包括《繼承法》在內的民事法律的規(guī)定看,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的財產關系是獨立的。繼承人不因與被繼承人之間有血緣關系而須對被繼承人的債務承擔責任。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承擔責任僅是因為繼承了被繼承人的遺產??梢?,繼承實質上就是繼承人接受被繼承人的遺產并在接受遺產的價值范圍內對被繼承人的生前債務承擔責任。
因此,在現(xiàn)行繼承法的框架下,繼承人放棄繼承意味著繼承人放棄本應由其繼承的遺產份額,并從被繼承人遺留的財產涉及的各種法律關系中脫離出來,對被繼承人的財產不享受權利,對被繼承人的義務不承擔責任。而且,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6條規(guī)定的不允許放棄繼承的情形外,放棄繼承的效力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
(三)、繼承人放棄繼承的,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償權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我們認為,被繼承人的死亡并不是《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的情形。因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是一種主觀的心態(tài)所致,是能夠行使債權而不行使債權的情形。被繼承人的死亡不是“怠于行使到期債權”。因此,本案中,某丙能否通過代位權向某乙主張權利,取決于某甲繼承人放棄繼承的行為是否屬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的情形。
從法律的視角觀察繼承的過程,可以確定,遺產繼承始于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開始意味著被繼承人的遺產屬于繼承人全體共有;對遺產的處理意味著對共有財產進行分割;繼承人放棄繼承意味著放棄原本屬于繼承人的財產權利。從遺產繼承過程的這些法律意義可以明確,繼承人放棄繼承,實際上就包含了放棄行使被繼承人到期債權(繼承開始后即屬于繼承人所有的債權)的情形。因此,我們認為,全體繼承人放棄繼承遺產,這是對被繼承人的債權人的債權的一種危害,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有權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對被繼承人的債務人行使代位求償權。
本案中,某丙應當通過對某乙行使代為權來保護自己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