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訂立遺囑時應注意哪些問題
第一,立遺囑人必須具有遺囑能力,即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才具有立遺囑的資格。實踐中尤其要注意危重病人立遺囑必須是在精神狀況及認知能力良好的狀態(tài)下進行。
第二,遺囑的內容合法。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到脅迫、欺騙所訂立的遺囑無效。遺囑中不得取消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繼承權,并應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遺囑處分財產(chǎn)只能是個人合法財產(chǎn)、不是非法獲得的財產(chǎn),不能處理夫妻另一方財產(chǎn),也不能處理家庭成員其他人的財產(chǎn),更不能非法處理他人財產(chǎn)。
第三,遺囑的形式合法。遺囑的形式有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口頭遺囑五種形式。其中,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jīng)公證機關辦理;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以代書、口頭或者錄音的方式立遺囑,還必須有兩個以上合格的見證人在場見證,否則所立遺囑無效??陬^遺囑形式只能在危急情況下采用。
第四,關于見證人的資格,我國《繼承法》未作正面規(guī)定,但第18條從反面規(guī)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二)繼承人、受遺贈人;(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 ”在目前的情況下,找符合條件的律師作為遺囑見證人較為穩(wěn)妥。
第五,遺囑的變更、撤銷合法。遺囑人在訂立新的遺囑中,不論是否明確撤銷、變更原遺囑,只要前后兩個遺囑的內容相抵觸,即意味著前遺囑被推定為變更或撤銷。全部抵觸,全部撤銷,部分抵觸,部分撤銷。但是,如果遺囑人原來所立的遺囑是公證遺囑,在變更或撤銷原遺囑時,仍需經(jīng)原公證機關辦理。遺囑人的行為與遺囑相抵觸時,其抵觸行為則被視為對原遺囑的部分或全部撤銷。如果實際對遺產(chǎn)的處理行為與遺囑不符的,以實際行為為準,其效力甚至高于公證遺囑。另外,若立有數(shù)份遺囑,且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二、哪些人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訂立遺囑之所以要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其根本目的就在于保證遺囑內容的真實性,防止他人擅自偽造、篡改、銷毀遺囑人所立的遺囑。
因此,合格的見證人就顯得十分重要。根據(jù)法律的有關規(guī)定,下列人員不得作為遺囑見證人: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前者不能辨認自己行為,不能以自己名義參加民事活動并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義務。后者則是其民事行為能力受到限制,二者均不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參與訂立遺囑這類較復雜民事活動。如果他們在場,其見證不具有法律效力。
(2)繼承人、受遺贈人。繼承人、受遺贈人不能作為見證人的原因不在于其是否有民事行為能力,而在于他們與遺囑有直接利害關系,有可能影響遺囑人自愿表達其內心意志,再者他們證明難以保持客觀性何真實性。因此,法律明確規(guī)定繼承人、受遺贈人不得作為遺囑見證人。
(3)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由于利益關系的影響,難以保證其證明的客觀性、真實性,所以這些人也不能做遺囑見證人。根據(jù)有關司法解釋,繼承人、受遺贈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經(jīng)營的合伙人,也應當視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