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確定遺產繼承訴訟的管轄法院
依據(jù)我國民訴法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下列案件,由本條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管轄;
(二)因港口作業(yè)中發(fā)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的法院管轄;
(三)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由此可見,我國繼承案件管轄不是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則,而是適用專屬管轄:即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的法院管轄,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第一, 被繼承人(即去世的人)死亡時的住所地法院,僅指住所地法院,并包括經常居住地法院,
第二, 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也就是說,如果被繼承人在多個行政區(qū)域內均有遺產的,那么需根據(jù)遺產在各個行政區(qū)域的分布情況,確定由主要遺產所在地的法院管轄。
二、遺產繼承的訴訟時效如何確定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9月11日發(fā)布的《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guī)定,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繼承人無法主張繼承權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訴訟時效處理。
繼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內,其遺產繼承權糾紛確在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期間,可按中止訴訟時效處理。
繼承人因遺產繼承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時效即為中斷。
自繼承開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至第二十年期間內,繼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訴訟的權利,應當在繼承開始之日起的二十年之內行使,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