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3月2日,姨媽牟乃分與姨丈盧玉太共同訂立了一份公證遺囑,將夫妻共有的兩處二層沿街樓作如下處分:
(一)夫婦一方死亡后,先死亡者遺留下的房產(chǎn)份額由健在的老伴繼承;
(二)夫婦倆均死亡后,一號沿街樓由其子繼承,二號沿街樓由其兩個女兒共同繼承;
(三)夫婦倆健在期間,可共同變更、撤銷遺囑;夫婦倆一人健在時,可以自行變更、撤銷本遺囑;
(四)本遺囑第一項在夫婦一方死亡后生效,第二項在夫婦倆均死亡后生效。
2007年,姨丈盧玉太因病去世。2009年3月23日,姨媽牟乃分向公證部門公證撤銷了前述遺囑,但其認為遺囑第一項已經(jīng)生效,其已基于繼承取得了房產(chǎn)物權,并與其子女就房產(chǎn)繼承發(fā)生了糾紛。請問共同遺囑的效力如何,怎樣撤銷共同遺囑?
共同遺囑是指兩名或兩名以上的遺囑人共同設立的遺囑。
司法部《遺囑公證細則》第十五條規(guī)定了遺囑人堅持申請辦理共同遺囑公證的,共同遺囑中應當明確遺囑變更、撤銷及生效的條件。
共同遺囑在形式和內容上若不為法律禁止,不違背公序良俗,系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關于民事法律行為構成要件的規(guī)定,認定遺囑有效并無法律障礙。
對于遺囑的撤銷和變更,《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條規(guī)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立有數(shù)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
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遺囑人生前的行為與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遺囑處分的財產(chǎn)在繼承開始前滅失、部分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的,遺囑視為被撤銷或部分被撤銷”;
其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shù)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
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
”根據(jù)上述有關遺囑撤銷、變更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遺囑人撤銷遺囑的方式可以是立新遺囑撤銷原遺囑,或書面聲明原遺囑無效,以及以具體行為表明撤銷的意思,但須遵循“新遺囑取代舊遺囑”、“公證遺囑須經(jīng)公證才能撤銷”的原則,而且,有權撤銷遺囑的是遺囑人本人,遺囑人有權撤銷的是其自己原先所立遺囑。
上述法律、司法解釋條文中“以最后的遺囑為準”、“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及“遺囑人生前的行為”的表述,進一步說明撤銷遺囑須為遺囑人生前的行為,且撤銷須系針對尚未生效的遺囑。
本案中,因盧玉太死亡的事件發(fā)生,遺囑第一項已經(jīng)具備生效條件,并據(jù)此發(fā)生繼承。
很顯然,盧玉太系該項遺囑的遺囑人,牟乃分系該項遺囑的繼承人,其作為繼承人取得了涉案房產(chǎn)物權。
在繼承發(fā)生前,并未發(fā)生遺囑第一項被撤銷的情形,在盧玉太死亡后,牟乃分作為繼承人更無權撤銷盧玉太的遺囑。
現(xiàn)遺囑第一項已經(jīng)生效且繼承也已發(fā)生,牟乃分公證撤銷遺囑的行為對該項遺囑不發(fā)生法律效力。
但對于涉案遺囑的第二項“夫婦倆均死亡后,一號沿街樓由其子繼承,二號沿街樓由其兩個女兒共同繼承”,因牟乃分仍健在,該項遺囑尚不具備生效條件,而且其中的“一號樓、二號樓”在盧玉太死亡后均已歸屬牟乃分個人財產(chǎn),牟乃分有權自由處分,包括撤銷該財產(chǎn)之上所立遺囑,因此,遺囑第三項中的“夫婦倆一人健在時,可以自行變更、撤銷本遺囑”,實際上針對的就是遺囑第二項,本案應認定牟乃分經(jīng)公證撤銷了遺囑第二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