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人替還債成“冤大頭”
2014年9月,湯某經黃某介紹向周某借現金2萬元做生意,并立借據一份,黃某作為擔保人也在借據上簽字蓋章。后周某向擔保人黃某催要借款,黃某于2014年11月27日償付周某借款本金1萬元,利息1400元,并將原借條收回后同時以自己的名義給周某出具了一張1萬元的借據。后黃某多次向湯某催要代償款本息1萬元未果,黃某無奈,訴至法院。
擔保人如何行使追償權
2014年9月被告湯某經原告黃某擔保借他人現金2萬元,并立借據一張。該借據是一份民間借貸附擔保合同。原告黃某是此筆借款的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在周某向其催要借款時,原告黃某償付給周某本息合計1萬元,并同時以自己的名義將余款1萬元立了一張借據,其行為可視為全部代替履行了被告湯某欠周某的此筆借款。但被告湯某與周某之間未約定利息,其代替履行的1400元利息,被告湯某不應支付,代替履行的借款本金2萬元的部分,有權向被告湯某追償。被告湯某應及時將原告黃某合理代替履行的借款部分償付給原告。
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湯某償付原告黃某人民幣2萬元,于判決書生效后七日內一次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