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轉讓債款難收回
1998年11月30日,原告與林盈公司、第三人達成一書面 協(xié)議,林盈公司承諾尚欠原告的799483。62元應于1999年12月 30日前還清,并由第三人對林盈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在此之前,即1997年2月18日,第三人與被告簽訂了一份《集 資經營吸塑業(yè)合約書》,約定雙方共投資20萬元,其中第三人占 投資總額的60%,被告占40%。1997年12月31日,第三人與 被告協(xié)商終止合作經營關系后,被告與第三人又簽訂一份《集資 經營吸塑業(yè)終止書》,確認截至1997年12月31日,企業(yè)總投入 資金641727.89元,超出雙方原投資額的441727。89元均由第三人單方出資代墊,被告尚欠第三人該代墊款的40%即176691.16元。1998年12月4日,被告出具給第三人一份欠條,確認被告尚欠第三人人民幣150511.28元。但由于礙于與被告間的親戚關系,第三人至今一直未以訴訟或仲裁方式向被告催討過該款。第三人為履行其對林盈公司所欠原告的連帶清償責任,于1999年8月26日出具一份(債權債務轉讓書)給原告,稱其將對被告享有的人民幣150511.28元債權中的15萬元債權轉讓給原告。但至今為止,原告仍未收回該筆欠款。
債權轉讓的效力認定問題
所謂代位權是指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享有的到期權利,而對債權人的債權造成危害時,債權人為了保全自己的債權,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向次債務人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
就本案來看,對代位權是否成立問題,當事人主要在以下問題上存在較大爭議:第三人與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以及第三人與原告之間債權轉讓的行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1、第三人與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代位權從屬于債權,第三人作為代位權訴訟中的債務人,其與作為次債務人的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即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是否享有合法債權,是代位權成立必須具備的特定情形和法定條件。在本案中,被告對自己簽名出具的欠第三人合作經營投資款人民幣150511。28元的欠條,雖主張系假欠條,但其無法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該欠條不是其真實意思的表示,或者是受到第三人的欺騙而為,應視為是其真實意思的表示。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被告,應受欠條的約束,并依法承擔欠條記載的債務責任,第三人對被告享有的債權合法有效。
2、第三人與原告之間債權轉讓行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第三人已經將對被告的債權合法轉讓給原告,則不發(fā)生代位權問題。而在本案中,第三人通過債權轉讓書憑單方面意志將對被告的債權轉讓給原告的行為顯然是不具備法律效力的,因為,不論是民法通則,還是新的合同法都明確規(guī)定了債權轉讓中轉讓人的通知義務。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边@是因為,盡管合同的轉讓主要是在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完成的,但因合同的轉讓關系到原合同當事人的另一方,只有原合同的債權人在法定的期間或約定的期限內通知債務人,或原合同的債務人在法定的期限或約定的期限內承諾債權人的轉讓權利行為,此權利轉讓行為方對債務人產生法律效力。本案的第三人不能舉證證明其在轉讓債權的過程中履行了正當的通知義務,而作為債務人的被告亦予以否認,故該轉讓行為不發(fā)生效力。第三人與被告之間原有的債權債務關系沒有消滅,原告與被告之間亦沒有發(fā)生新的債權債務關系。正因如此,本案原告才得以主張代位權。
3、原告提起代位權訴訟,是否符合合同法的有關規(guī)定。依照《解釋)第11條的規(guī)定,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2)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3)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4)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由于本案第三人對被告的債權是合法有效的,同時,從法院查明的事實來看,不論是原告對第三人的主債權,還是第三人對被告的次債權,均已屆期。第三人礙于與被告的親戚關系的情面,沒有進行積極的催討,怠于行使權利。第三人轉讓債權的主觀目的雖然是為了清償欠原告的債務,但由于其未盡履行通知義務,而使該轉讓行為歸于無效,在客觀上,對債務的履行已陷入遲延,對原告造成了損害。此外,該債權在性質上為非人格權、身份權等專屬于第三人的自身權利,原告代位權求償的數額亦在第三人對被告的債范圍之內,故原告提起的代位權訴訟完全符合合同法有關規(guī)定。同時,因《解釋》第20條規(guī)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根據這一規(guī)定,原告有權直接受領通過代位權訴訟取得的財產。據此,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并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幣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