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代位權有什么缺陷?債權人代位權的缺陷是:
1、債權人不愿提起代位權訴訟。
案例一、2005年9月3日,下海經商的李某向張某向了5萬元錢用于經營,當時雙方約定借款限一年。到期后李某沒有歸還。張某多次索要未果,幾次回避后,李某告訴張某他的大部分資金都投入到經營中,現(xiàn)手中沒有多少現(xiàn)金,但宏利公司有李某的6萬元到期債權。
案例二、虹天建筑公司與大地公司欠款執(zhí)行一案,在執(zhí)行過程中虹天公司稱沒有履行能力,但對外有到期債權。案例一中,債權人按照代位權的有關規(guī)定,完全可以代位起訴宏利公司,但實際情況是很少有代位訴訟的,都是起訴債務人的。而案例二的情況在執(zhí)行案件中卻經常遇到。當被執(zhí)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申請執(zhí)行人或者被執(zhí)行人提出其有到期債權,執(zhí)行法院將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書發(fā)給第三人(債務人的債務人)時其找出種種理由提出異議,人民法院應也不能對異議進行審查。此時向申請執(zhí)行人(債權人)指出讓其訴訟第三人(債務人的債務人)一般債權人不愿再訴訟。他們認為:第一次訴訟未執(zhí)行到位,現(xiàn)在又訴訟被執(zhí)行人的債務人,增加了訴訟成本,形成訴累而且執(zhí)行效果如何是未知數(shù)。所以《合同法》生效后,多數(shù)法院至今鮮見有代位權的訴訟。讓債務人起訴債務人更是困難。
2、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利難以確認。
債務人債權一到期,受多種原因限制,未訴訟或者未申請仲裁,如果一概認定是怠于行使其權利,其認定過嚴。強調其他理由,判斷是否怠于行使權利困難,不利于人民法院的掌握。債務人不積極(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而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是惡意還是過失難以認定;
3、債權人舉證因難。
債權人起訴第三人(債務人的債務人)因債權人與第三人未發(fā)生經濟往來,除了債務人和第三人主動提供,需要他們配合才能完成訴訟,否則無法知曉其債權是否到期以及債權的種類、數(shù)額。而法律又未規(guī)定代位權的訴訟實行證明責任的倒置;有無不可抗力、已過訴訟時效未履行債務更是不得而知;
4、有的到期債權的債務人在外地,不屬執(zhí)行法院管轄,要到債務人的所在地訴訟,增加了訴訟成本,執(zhí)行申請人和被執(zhí)行人均不愿做這費錢費力的事。
5、代位權人不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當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使第三人(債務人的債務人)向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后,其履行的債務屬債務人的財產,應當納入債務人的總資產中,作為對外債務的總擔保。如果債務人還有其他債權人的時候,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仍然是平等債權,與其他債權人處于平等的地位,不能優(yōu)先受償。這意味著代位權人“白忙乎”,不一定獲得利益,因為法律及司法解釋沒有規(guī)定代位權行使的結果直接歸屬于起訴的債權人,這不利于保護代位權人的訴訟積極性。只有當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以消滅。
對于以上缺陷,亟待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的形式加以明確、完善,使代位權更具有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