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抵押物價值與所擔保債權數(shù)額的關系
(一)我國《擔保法》第35條規(guī)定:“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過其抵押物的價值。財產抵押后,該財產的價值大于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過其余額部分?!备鶕?jù)上述規(guī)定,當事人在設定抵押時,應保障抵押物的價值大于或等于其所擔保的債權數(shù)額,否則不能設定抵押權。該規(guī)定的立法意圖顯然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使其債權獲得充分的擔保而有完全受償?shù)目赡?。然而該?guī)定過多地考慮抵押權人的利益,在利益衡量的天平上完全傾向于抵押權人一方,卻殊不知有越俎代庖、杞人憂天之嫌,過多地干預了抵押當事人的權利。因此,《擔保法》第35條的規(guī)定不僅在法律上引起了不少爭議,而且在實踐中也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煩。
(二)《擔保法》第35條的規(guī)定容易使人理解為是一種強行性的規(guī)定,因為它使用了“不得”之詞,而“不得”在法律規(guī)范性質上屬強制性規(guī)定。按照上述理解,如果當事人在設定抵押時,抵押物的價值低于債權的數(shù)額,將有可能導致該抵押合同的無效。從審判實踐來看,確實存在著因為抵押物的價值低于擔保的債權的價值而被宣告無效的情況。然而,絕大多數(shù)學者都對《擔保法》第35條的規(guī)定提出了批評。王利明教授指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的財產必須大于或者等于其所擔保的債權的價值,并不符合擔保法保障債權的目的。而且在實際的操作中也存在一定的問題。抵押權的不可分性也決定了設定抵押時,強調抵押人提供的財產價值高于或等于其所擔保的債權的數(shù)額,是沒有意義的。我國《擔保法》應當允許抵押人可以以任何價值的財產設定抵押,只要債權人同意接受即可。[11]鄒海林博士更是一針見血地指出:“抵押擔保和債權的價值之間不應當存在一定的比例關系,不論債權的價值大小,更不論抵押物的價值高低,為擔保一定數(shù)額的債權,抵押人可以任何價值的財產設定抵押。依照我國擔保法的規(guī)定,抵押權的設定僅以所擔保的債權為限,已然構成立法者對抵押擔保交易的當事人事先設定的不應當存在的立法風險。我國擔保法第35條第1款的規(guī)定沒有任何實際意義,在完善我國的抵押制度時,應予刪除。
二、司法解釋與物權法對抵押物價值與所擔保債權數(shù)額的關系的完善
為了彌補《擔保法》第35條的缺陷,《擔保法解釋》第51條規(guī)定:“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超出其抵押物價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優(yōu)先受償?shù)男Я??!卑凑赵摻忉?,當事人在設定抵押時,抵押所擔保的債權可以超出其抵押物價值,或者說抵押物的價值可以小于抵押多擔保的債權價值,法律不要求兩者之間完全相符或者要求抵押物的價值必須大于抵押所擔保的債權價值,如果抵押人所單薄啊的債權超出其抵押物價值的,抵押仍然有效,只是超出的部分不具有優(yōu)先受償?shù)男ЯΑ14]《物權法》則完全摒棄了禁止超額抵押的規(guī)定,對抵押物的價值與被擔保債權的關系未作任何強行性或倡導性規(guī)定,任由當事人自由選擇,允許在同一財產上設定重復抵押,并通過抵押權的順位來解決優(yōu)先受償?shù)捻樞騿栴},體現(xiàn)了我國民事立法與時俱進的創(chuàng)新精神,有利于充分發(fā)揮抵押物的融資功能,解決市場經濟條件下對融資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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