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締約過錯責任與合同有效
(一)締約過錯責任的立法規(guī)定
這是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是否也發(fā)生締約過錯責任問題,或者說,是否會發(fā)生當事人既要求對方履行合同義務又要求對方承擔締約過錯責任的情形?
我國合同法出臺后,對于哪些條文屬于締約過錯責任的規(guī)定,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合同法第42條、43條規(guī)定了締約過錯責任,別無其他條文。 另一種觀點認為,除第42、43條外,還包括第53條。
這兩種觀點對于探討本文提出的問題并無大的影響,因為二者均認為第42條所規(guī)定的是締約過錯責任,而第42條所規(guī)定的“其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情形”同樣是一彈性條款,有學者形象地稱之為“口袋條款”,是締約過錯責任的一般規(guī)定。我國合同法中關于締約過錯責任的類型,也不限于合同不成立、無效和被撤銷時,合同有效時也可發(fā)生締約過錯責任。
合同有效與締約過錯責任并存的情形包括: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提供虛假情況訂立的合同(因惡意欺詐訂立的合同);因非法脅迫訂立的合同;泄露或不正當使用對方的商業(yè)秘密;因締約過錯而損害對方固有利益的情形;其他違反先合同義務的情形。當然,因惡意欺詐訂立的合同與因非法脅迫訂立的合同,須當事人沒有行使撤銷權。
因此,根據(jù)我國合同法,如果合同有效成立后,發(fā)現(xiàn)一方在締約之際泄露秘密,當然可以追究該方當事人的締約過錯責任。再如合同有效成立后,若發(fā)現(xiàn)一方締約之際提供虛假情況而受到欺詐,被欺詐方既可依合同法第54條第2款撤銷該合同,也可以不撤銷合同,而追究對方的締約過錯責任。
二、合同有效和締約過錯責任并存的價值
締約過錯責任一般條款的確立,使締約過錯責任的類型不限于合同不成立、無效和被撤銷時,在合同生效時也可發(fā)生締約過錯責任,亦即合同有效和締約過錯責任并存。承認二者的并存,將對受害人的利益保護更加周密,因為當事人在這種情形下多了一種選擇權。例如因欺詐而締結的合同,受害人可以不行使撤銷權而要求對方履行合同,同時基于對方違反說明義務而請求對方承擔締約過錯責任。若不承認二者的并存,受害人則只能先撤銷合同,然后請求對方承擔締約過錯責任。在這兩種情形下,對受害人的利益保護的范圍是不一樣的。按照通說,后一種情形受害人只能獲得信賴利益的賠償,且以履行利益為限。欺詐人只需賠償信賴利益,即主要賠償受欺詐人為此支出的有關費用。也就是說,締約過錯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實現(xiàn),只是意味著恢復到欺詐行為發(fā)生前應當存在的那種狀態(tài)。但事實上,由于欺詐人有時也不愿意訂立合同,如果這樣,欺詐人最終還是能夠達到他的目的,即不承擔合同上的義務。因此,不承認二者的并存,在某種情形下會使法律變成對欺詐方的保護。而賦予當事人選擇權,會避免上述情形的出現(xiàn),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利益,這樣也符合鼓勵交易原則。
同時,合同法第55條所規(guī)定的撤銷權是一種形成權,除斥期間為一年。如果不承認合同生效時也可發(fā)生締約過錯責任,當合同一方未及時行使撤銷權時,其受損的利益將無法得到補償,對于受害方顯然失之公正。法律之所以規(guī)定除斥期間,本來是為了使合同的效力不至于長時間的處于不穩(wěn)定狀態(tài)而有害交易,但是,為此而犧牲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則會使法律的公正價值受到貶損。若承認合同生效時締約過錯責任的存在,則會使受損的公正價值得以回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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