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締約過錯責任的責任形式
從締約過錯責任的定義中可以看出,對于締約過錯責任的責任形式,學者并無大的爭議,大都認為締約過錯責任是一種損害賠償責任。
我國合同法第58條規(guī)定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的法律后果并非都屬于締約過錯責任。第58條的規(guī)定可區(qū)分為以下情形:在受領物尚存在的情形下,給付方基于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原物(這不屬于責任的范疇);在該給付屬于勞務的付出、技能的發(fā)揮、智力的貢獻等形態(tài)時,可依不當?shù)美贫冉鉀Q,即受領人負返還不當?shù)美牧x務,給付方有權請求受領人返還該不當?shù)美?。如果該給付屬于交付有體物的形態(tài),但應予返還時該有體物滅失或被消耗掉了,其所有權消失,受領人亦負不當?shù)美颠€義務,給付人有權請求該不當?shù)美姆颠€。
以上兩種情形,當事人可基于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和不當?shù)美埱髾喃@得救濟,不屬于締約過錯責任的范疇。締約過錯責任僅限于對締約之際由于一方的過錯所導致的另一方當事人信賴利益或固有利益的損害進行賠償。由于通說認為消滅時效的客體是請求權,因此締約過失責任與消滅時效的關系實質上是締約過錯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消滅時效的關系。
二、締約過錯責任與訴訟時效訴訟時效
我國民法通則第135條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合同法對于締約過錯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并沒有做特殊規(guī)定,因此應適用民法通則第135條的規(guī)定,自無疑問。
可能令人發(fā)生疑問的是合同法第129條,即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為四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該條中的合同爭議是否也包括這類合同的締約過錯。此時適用兩年還是四年的時效期間?如果由于締約過錯導致一方固有利益的損失,如造成一方的人身傷害,則適用二年、四年,還是一年的短期時效?王澤鑒先生在論述該問題時,采德國學說及判例上的通說,認為基于締約過錯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則上應適用一般時效的規(guī)定,但締約符合特定契約類型時,則應適用該契約的特別規(guī)定。至于締約過錯亦構成侵權責任時,則應適用侵權行為請求權的短期時效。
筆者認為,在我國也可采用此說。因為,基于締約過錯而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然不限于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時,但它們卻是主要類型。締約過錯責任主要是對由于一方的過錯而談判破裂,從而導致另一方為準備談判所付出的一切花費付之東流的賠償,即所謂談判破裂之責任。因此,這是一種類似契約的責任,如果特定契約有特別規(guī)定時,適用該契約的特別規(guī)定,有其合理之處。我國民法通則規(guī)定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shù)倪m用一年的短期時效,因為締約過錯導致的身體傷害的賠償請求權也應該適用該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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