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擔保人未經股東決議,為公司股東提供擔保有效嗎
2013年12月5日,張某、李某及擔保人某服裝公司簽訂借款協議一份(李某系該公司股東)。協議約定:張某出借給李某人民幣500萬元,借款期限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按月結息、到期還本,結息日為每月20日,擔保人某服裝公司同意為借款協議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師費、訴訟費等實現債權費用提供擔保。2014年2月21日,張某多次打電話聯系李某,發(fā)現李某關機或無應答。后張某起訴至法院,要求李某及擔保人某服裝公司立即歸還500萬元借款本金、利息及為此支出的律師費、訴訟費、保全費等。
法院判決:為公司股東李某提供擔保是有效
經法院審理認為,盡管擔保人某服裝公司在未經股東(大)會決議,但其為公司股東李某提供擔保是有效的。公司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但是該條款是管理性規(guī)定而非效力性規(guī)定。擔保人某服裝公司為封閉性公司,由于股東人數少,股東通常兼任公司董事或高管,管理層與股東并未實質性地分離,股東對公司重大事項仍有一定的影響力,該類事項即使未經股東會決議,但通常也不違背股東的意志。后法院判決李某歸還500萬元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擔張某為此支出的律師費、訴訟費、保全費,擔保人某服裝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律師說法:關于擔保效力的認定
公司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進行擔保,即使未經股東會決議,也不宜籠統(tǒng)認定該擔保無效,應當根據不同情形分別判斷。對封閉性公司,比如有限公司或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由于股東人數少,股東通常兼任公司董事或高管,管理層與股東并未實質性地分離,股東對公司重大事項仍有一定的影響力,該類事項即使未經股東會決議,但通常也不違背股東的意志。況且封閉性公司不涉及眾多股民利益保護、證券市場秩序維護等公共利益問題,因此,能否絕對地以未經股東會決議為由認定擔保無效,值得商榷。但是如果是公眾公司,比如上市公司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應當審查該擔保是否經過股東大會決議同意,未經股東大會決議同意的擔保,屬于重大違規(guī)行為,侵害了眾多投資者利益,擾亂了證券市場秩序,應當認定無效。尤其是在接受擔保的債權人是商業(yè)銀行等專業(yè)金融機構時更是如此。應當注意的是,商業(yè)銀行接受擔保時對股東大會決議僅負形式審查的義務,不應要求其進行實質審查,比如即使上市公司提供的股東大會決議是偽造的,也不應影響擔保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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