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因逾期還款而主張由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并就抵押財產優(yōu)先受償
張某與付某熟識已久,2013年8月25日,被告付某因資金周轉困難,向原告張某借款2000000萬元,就該筆借款,付某向張某出具借條,載明該筆借款月息為2%,2014年3月1日之前還清本金及利息,由A公司為該筆借款提供保證擔保,并由登記在付某名下的甘m19185、甘m19856、甘m19858號徐工牌重型專項作業(yè)車及登記在A公司名下的甘m20380、甘m20383、甘m20386、號斯達-斯太爾牌重型普通貨車提供抵押擔保。同日張某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付某實際支付借款2000000元。后付某因未能還本付息。張某遂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A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并就抵押財產優(yōu)先受償。
法院判決:未約定保證方式應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對抵押財產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本案中A公司對該筆借款提供保證擔保,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原告張某請求A公司對該筆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應予以支持;對于該筆借款付某以其及A公司名下的六輛車提供抵押擔保,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guī)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故就該筆借款原告張某就上述抵押財產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律師說法:借款可以提供哪些擔保方式?
擔保是指法律為確保特定的債權人實現債權,以債務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財產來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guī)定,擔保是一種承諾,是對擔保人和被擔保人行為的一種約束。在借款合同中,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采取以下擔保方式:
一是保證。保證的方式主要有兩種,第一種是連帶責任保證,即出借人和保證人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第二種是一般保證,即出借人和保證人約定,在借款人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借款人財產強制執(zhí)行仍不能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二是抵押。即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法律規(guī)定的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在借款人不履行債務時,出借人有權依法將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三是質押。質押包括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動產質押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出借人占有,以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借款人不履行債務時,出借人有權以該動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利質押是指轉讓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作為質押的擔保方式。比如: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等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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