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15日,祖某與袁某約定:祖某給付袁某15萬元用于購買袁某一戶住宅,如袁某在三個月內(nèi)將預付房款返還給祖某,則祖某不再購買該房產(chǎn)。當日,祖某交付袁某15萬元。此后,袁某每月向祖某支付6000元,共支付6個月?,F(xiàn)祖某訴至法院要求袁某交付房屋并過戶至其名下。袁某辯稱,其向祖某借款15萬元,祖某因擔心袁某到期不能償還,雙方又簽定買賣房屋合同,每月支付的6000元系給付袁某的利息。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根據(jù)袁某每月給祖某6000元匯款的事實及房屋買賣合同相關內(nèi)容可以認定雙方并非真實的房屋買賣關系,故對祖某請求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的主張不予支持。
法官寄語
在民間借貸司法實踐中,債權人為避免債務人無力償還借款,而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實質(zhì)系對借貸關系的一種擔保,即當債務人一旦不履行還款義務,債權人可選擇執(zhí)行買賣合同,這種約定屬于《擔保法》中規(guī)定的流質(zhì)條款,即當事人約定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直接取得抵押財產(chǎn)所有權的條款,系無效條款。根據(jù)《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要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進行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