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口頭約定的借款協議,是否屬于共同債務
2004年7月29日,汪某向西崗區(qū)法院起訴稱,向某于1996年12月30日向汪某借200萬元,借款期限至2001年12月31日止。因向某無法于2001年12月31日前還款,2002年4月24日,汪某、向某簽訂協議,約定向某于2002年12月底返還部分借款即80萬元。魏某與向某原系夫妻,兩人于1998年4月離婚。還款期限屆滿后,汪某多次向向某索要欠款,向某均避而不見,拒絕還款。故起訴要求向某、魏某償還借款140萬元。
法院判決:應當償還借款
法院一審認為,汪某與向某的民間借款合同有效,向某不履行還款義務屬違約行為,應承擔民事責任,償還借款。向某及第三人立達公司提出的該借款系企業(yè)間拆借款的抗辯理由不成立。向某的借款發(fā)生在其與魏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該借款應為共同債務,向某、魏某未能提供該借款為個人債務的證據,故魏某應承擔共同清償債務的民事責任。魏某提出已過訴訟時效的抗辯理由于法無據,不予采納。因此,汪某要求向某、魏某償還借款140萬元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合法,予以支持。西崗區(qū)法院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2004)西民合初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判決向某、魏某償還汪某借款140萬元。
律師說法:是否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和第二百一十條的規(guī)定,汪某與向某在訂立借款合同時采用口頭形式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同自汪某向向某提供借款時生效。根據雙方補簽的借款協議,可確認提供借款的時間是1996年12月31日,因此雙方之間的借款合同自1996年12月31日生效。在借款期限屆滿時,向某違反約定,未償還大部分借款,構成違約。在雙方商定之下重新確定了還款期限,在新的還款期限屆滿時仍未足額還款,再次違約。根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應承擔繼續(xù)履行和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汪某僅要求償還借款本金的一部分,參照現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以及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汪某所訴的借款不具備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任何一種情形,因此應按向某、魏某的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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