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未在保證期間內(nèi)要求承擔保證責任,保證責任是否免除
王某稱,2012年7月21日,石某向王某借款人民幣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20日,每月利息為25000元。雙方簽訂的《借據(jù)》約定:石某用自己及家庭控制的全部財產(chǎn)作抵押,石某張慶利為該借款的連帶責任保證人。借款到期后,石某未償還王某借款本金?,F(xiàn)要求石某返還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幣50萬元及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給付完畢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的借款利息;要求石某張慶利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石某口頭辯稱,對王某所訴事實無異議。
法院判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本院認為,原、石某間存在借貸及擔保關系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王某要求石某返還借款本金人民幣50萬元并給付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返還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之訴訟請求具備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對此應予支持。原、石某簽訂的“借據(jù)”中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本息還清為止,該約定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應視為保證期間約定不明,該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即涉案借款保證期間應為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保證期間為除斥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fā)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王某未在保證期間內(nèi)要求保證人張慶利承擔保證責任,故石某張慶利主張保證責任免除具備事實及法律依據(jù),其主張應予支持。
律師說法:如何認定債權債務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在當事人之間產(chǎn)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 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履行義務。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債務應當清償。暫時無力償還的,經(jīng)債權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決,可以由債務人分期償還。有能力償還拒不償還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強制償還。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nèi)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guī)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fā)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nèi)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 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qū)分不同情況處理:(一)既未約定借期內(nèi)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約定了借期內(nèi)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nèi)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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