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債務轉移后未另行約定,是否包括本金及利息
1998年7月15日,姚某給唐某出具便函一份,姚在便函中表示:唐某幫公司向余月桂、梁關清、王遠模、羅開明借的4.7萬元以及向唐某借的8萬元,其一定想辦法將本息還清。之后唐某償還了余、梁、王、羅四人的借款,余月桂等四人將自己所持有的收據(jù)交給了唐某。唐某據(jù)此向姚某催款,姚于2003年8月8日給唐某出具《保證條》一份,載明:“姚欠唐某的借款在2003年付五萬元,2004年全部付清,總額本13萬元”。2005年5月28日,姚某向唐某出具《限條》一份,載明:“原欠唐某的借款在2005年8月至12月先付5萬,其他的后兩年還清,如果再不兌現(xiàn)今年還款的承諾,從2006年1月份起柏樹煤廠的一半股份由唐某所有?!?007年11月28日,柏樹煤礦的另一股份所有人張某在該《限條》上寫明:“原柏樹村辦煤礦另50%屬姚某所有,與我無關,他要轉給誰我沒意見?!币蛞δ硾]按約還款,唐某于2008年3月19日提起訴訟,要求判令姚某將其所有的柏樹煤礦的股份歸其所有,并給付所余借款本金7.7萬元和利息24.3萬元。
法院判決:本案的債權轉移合法有效
法院審理認為:本案中,姚某于1998年7月15日寫給唐某的便函中已明確約定柏樹煤礦所欠唐某的8萬元和興發(fā)公司所欠余某等四人的4.7萬元由其償還,再結合姚于2003年8月18日寫給唐某的《保證條》所載明的“姚欠唐某的借款在2003年付5萬,2004年全部付清,總額本13萬”的內容,已說明柏樹煤礦所欠唐的債務和A公司所欠余等四人的債務合計12.7萬,已經(jīng)轉讓給了姚某,對此唐某予以認可。雖12.7萬與13萬本金數(shù)額略有出入,但姚某并未抗辯也未舉證證明他與唐某之間還存在其他債權債務關系,據(jù)此,柏樹煤礦和興發(fā)公司所欠債務已經(jīng)轉讓給了姚某的事實成立。二、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余等四人將其債權憑證交付給了唐某主張債權,表明唐已接受了四人的債權。姚于2003年8月18日給唐某出具的《保證條》載明“總額本13萬”當然包括了余等四人轉讓給唐某的4.7萬元債權。所以,本案債權轉移合法有效。
律師說法:如何認定抵押擔保是否有效
此屬姚用自己在煤礦的股權為其償還債務提供抵押擔保,但由于該擔保違背了擔保法與物權法的相關規(guī)定,應屬無效,其可向姚某主張履行12.7萬元還本付息之義務。姚知曉并認可該轉讓,且出具保證條承擔債務,故其理由不成立,但由于姚在2003年8月18日所出具的保證條上未對利息情況予以說明,應視為雙方此時未約定利息。2005年5月28日,唐某又向姚某催收欠款時,姚給唐出具了限條一張,該限條上明確載明了“其他的本息后兩年還清”,視為雙方對借款合同重新進行了約定并約定了利息,由于雙方此時對利率未予以明確,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的貸款利率予以計算。從姚某先后寫給唐某的函及《保證條》和限條明確表示其將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內容看,借貸合同的義務已經(jīng)全部轉移,即姚某作為新債務人取代原債務人承擔全部債務。所謂新債務人對原債務人全部債務的承擔,不是消滅原債務成立新債務,而是新債務人替代原債務人的地位,新舊債務之間在內容上是相同的。因此,在新債務人與債權人未另行作出約定的情況下,本案轉讓的債務理應包括本金及原約定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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